(2014)丰民初字第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保明与仇强、刘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明,仇强,刘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649号原告李保明,工人。被告仇强,无业。被告刘玉文,退休职工。原告李保明诉被告仇强、刘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强、刘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明诉称:被告仇强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五,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刘玉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借款项后,被告仇强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现要求被告仇强返还原告借款55200元,并支付利息(以55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5月25日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刘玉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仇强、刘玉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仇强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五,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时原告预扣了利息4800元,实际给付被告仇强552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刘玉文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三年。出借款项后,被告仇强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其余款项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仇强应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刘玉文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仇强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刘玉文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关系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对利率的约定外,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仇强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当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刘玉文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仇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在借款时原告预扣了利息4800元,实际给付借款55200元,则借款本金应以实际给付的借款数额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仇强返还原告借款55200元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为三分五,该约定明显超出法定利率上限,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出借款项后,被告仇强支付了两个月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月息三分五,支付的利息为4200元,超出法定利率上限的利息部分应从之后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抵扣。被告刘玉文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三年,原告起诉之日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刘玉文应对以上债务的清偿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仇强追偿。被告仇强、刘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保明支付借款本金55200元及利息(以55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3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200元);二、被告刘玉文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仇强追偿;三、驳回原告李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原告李保明已预交),由被告仇强、刘玉文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李保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元福代理审判员 郑 亮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