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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永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于2014年9月10日20时许,在本市宝山区聚丰园路XXX弄XXX号XXX楼至5楼楼梯上,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陆甲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期间,张XX推搡陆甲胸部,致陆甲摔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陆甲肋骨骨折六处以上,左侧胸腔积血,分别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张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辩称陆甲受伤系失去重心、不慎摔倒所致,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于2014年9月10日20时许,在本市宝山区聚丰园路XXX弄XXX号XXX楼至5楼楼梯上,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陆甲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期间,张XX推搡陆甲胸部,致陆甲摔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陆甲肋骨骨折六处以上,左侧胸腔积血,分别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张XX于案发当晚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陆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20时许,其与楼上邻居因噪音问题产生矛盾,楼上男子遂至其家门口谩骂,其开门与对方理论,对方打了其面部一拳,又隔着他母亲连续推其胸部,其即背部朝下摔倒在楼梯上。经其辨认,推其摔倒的男子系被告人张XX。2、证人张某某、陆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20时许,因邻里纠纷,楼上邻居男子至其家踢门,其家人陆甲面部被该男子打了一拳,并隔着他母亲与陆甲推搡,后陆甲被推倒在4楼至5楼的台阶上。经辨认,推倒陆甲的男子系被告人张XX。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20时许,其儿子张XX与楼下邻居发生矛盾,张XX在与对方争吵过程中互相推搡,其上前劝阻,张XX隔着其推倒了对方男子。4、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20时许,其与楼下邻居因噪音问题产生矛盾,其即至对方家理论,后与陆甲发生推搡,其隔着其母亲将陆甲推倒在台阶上。5、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陆甲因外伤致肋骨骨折六处以上,左侧胸腔积血,分别构成轻伤。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劣迹资料证实,被告人张XX于案发当晚被抓获以及相关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两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与被告人张XX的到案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XX因邻里纠纷与陆甲发生推搡,致陆甲倒地受伤,该推搡行为与陆甲受伤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凯代理审判员 白 楠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