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邱勇与唐小华,夏先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勇,唐小华,夏先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邱勇,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谭兴平,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利娟,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小华,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夏先长,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邱勇诉被告唐小华、夏先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其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娟,被告唐小华、夏先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勇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7日和同年7月3日,被告唐小华分别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借款用于与他人经营茶楼,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被告唐小华第二次借款后仅支付了二个月利息9000元,经原告催收,本金及以后利息未予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认为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虽已离婚,但该借款属被告唐小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0000元,并从2014年9月起按月息3分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唐小华辩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但第一次借款50000元约定了利息,第二次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且约定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高于部分不应给付,已给付的利息高于部分应冲抵以后利息。被告夏先长辩称,被告唐小华向原告借款自己不知情,且现已与唐小华离婚,故该借款自己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小华、夏先长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23日登记离婚。2014年4月27日,被告唐小华以与他人经营茶楼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重庆市潼南县XX镇人民政府邱勇同志人民币5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整,(注:每月按3分计息)。后被告唐小华支付了该笔借款当年5、6月份的利息300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唐小华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邱勇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另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仍按原借款每月3分计算利息。2014年11月1日,被告唐小华向原告支付了以上两笔借款当年7、8月份的利息9000元。后经原告催收,本金及以后利息被告唐小华未予给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潼法民初字第0023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唐小华与案外人夏某甲共有的位于潼南县X街道办事处的房屋(证号为208房地证2014字第11XXX号)和被告夏先长与案外人夏某乙共有的位于潼南县X街道办事处的房屋(证号为208房地证2014字第10X**号)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信息、二被告的离婚档案,被告唐小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的通话录音、短信记录、银行储蓄对账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唐小华以经营茶楼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唐小华未予偿还,其行为已造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计算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已支付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予以冲抵以后应给付的利息。由于被告夏先长与被告唐小华当时系夫妻,该借款属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该借款,被告夏先长与被告唐小华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小华、夏先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邱勇偿还借款15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给付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470元,由二被告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其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