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诉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池州市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池州市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市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池州市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诉保字第00002号申请人: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建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小兵,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池州市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友,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池州市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负责人:钱联合,该公司经理。申请人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提出申请,称被申请人池州市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因承建青阳县XX镇人民政府公租房项目,与申请人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由申请人为其提供混领土。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1月4日,被申请人池州市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共欠申请人货款679410元。申请人多次向其催讨未果,拟向本院提起诉讼。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池州市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银行存款700000元予以保全,申请人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池州市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银行存款7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从2015年2月15日到2015年8月14日止)。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又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方胜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志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