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熊利红与冯良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利红,冯良金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熊利红,女,汉族,27岁。委托代理人:侯小山,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良金,男,汉族,46岁,个体从业人员。原告熊利红诉被告冯良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利红之委托代理人侯小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良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利红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家庭居室装修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造价36500元,装修地点家居建材城12-215号店铺,工期自2014年6月1日起至6月26日止,合同中约定了双方责任、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被告全部家装款,但被告不按工期完工,直至2014年10月7日交工,按照合同约定未按期交工,应承担每天300元违约金且工程存在很多问题等待整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良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熊利红与被告冯良金签订一份《家庭居室装修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36500元,工程地点是家居建材城12-215号店铺,工期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必须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交付工程款,工程必须按时交工,否则被告将赔偿原告违约金每天300元。合同签订后,到合同履行期满被告仍未交工,直至2014年10月7日被告冯良金在《家庭居室装修合同书》上签字工程交工。装修期间原告按约定支付装修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今收到熊利红家居建材城12-215号房装修费5000元,6月1日收到17000元,6月12日收到7300元,10月9日收到尾款5000元,并载明装修款已全部结清。经核实收条金额共计34300元,其中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折抵装修款2200元,双方均对该事实无异议。现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在期限内完工,存在违约,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的收据、《家庭居室装修合同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装修款,有被告收到装修款的收据可以证实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10月7日交工证实其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依照约定主张被告承担2014年6月26日至10月7日,共计103天,每天300元违约金30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原告当庭未能提交因被告延误工期给被告造成的损失金额,而按照每天300计算30900元明显过高,超出了原告可预期的实际损失金额,且庭后经过电话联系被告冯良金,其陈述确实延误了工期到2014年7月28号左右,之后的都是在整改,但是在整改过程中2014年8月份又停电一个月,因为整改问题多原告的丈夫李磊还扣了800元,到最后验收完的时间是2014年10月7日,基于以上被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与原告的爱人李磊电话联系后,核实了情况,确实停电一个月,除支付了装修款后多扣了800元,双方意见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且存在整改过程中停电一个月及扣除800元双方认可的事实,均应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扣除,不应重复计算,本院酌情认可按双方约定的装修总造价的15%来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即5475元(36500元×15%),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支持的部分为5475元。被告冯良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良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熊利红支付违约金5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熊红李负担234元,被告冯良金负担8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