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猇亭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某、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猇亭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997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猇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1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猇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晓清,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某。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猇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晓清、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底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龙某与郑某先后多次共同或单独在宜昌市猇亭区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李某盗窃5次,盗窃物品价值53480元;被告人龙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物品价值1883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龙某、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张晓清律师认为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郑某在审理过程中已于2014年12月10日死亡,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人郑某终止审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龙某与郑某先后多次共同或单独在宜昌市猇亭区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李某盗窃5次,盗窃物品价值53480元;被告人龙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物品价值188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龙某与郑某来到宜昌市猇亭区桃子冲居委会二组,采取由龙某、郑某推车,李某剪断点火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韩某甲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鄂e×××××的黑色五羊wy125-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变卖至冯某的废旧收购站。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990元。2、2010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龙某与郑某来到宜昌市猇亭区桃子冲居委会五组,采��相同手段,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租住房屋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鄂e×××××的红色嘉陵jh175zh-b型三轮摩托车盗走。郑某将该摩托车变卖至冯某的废旧收购站。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6240元。3、2012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龙某来到宜昌市猇亭区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江边,将被害人谢某的一辆号牌为鄂e×××××的红色嘉陵jh125-d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并变卖。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260元。4、2012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龙某来到宜昌新洋丰肥业有限公司食堂,将食堂大门挂锁剪断后进入室内,将存放于室内的腊肉、腊鱼、香肠和腌制肉用四个蛇皮袋装好,由李某雇请司机运走并藏匿。事后二被告人将该上述物品瓜分。经鉴定,被盗腊肉等物品价值10340元。5、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来到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发现该公司位于猇亭区长江公路大桥服务北区的钢架结构苗木大棚无人看管,遂以变卖废旧钢铁为由,雇请赵某等人进行拆卸变卖。次日,赵某带领人员用氧气焊等工具拆卸该苗木大棚,并将拆下的部分钢铁转手出卖。同月20日10时许,赵某等人正在继续拆卸该苗木大棚时,被大桥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现场拆卸的废旧钢铁3.4吨被当场扣押,查获已经拆卸出售的废旧钢架12.35吨。2014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将查获的废旧钢架15.75吨发还给大桥公司。经鉴定,现场查获的钢铁价值7480元,已变卖的钢铁价值27170元,合计34650元。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已退赔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34650元,并与该公司达成了谅解。被告人郑某退赔被害人72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韩某乙、黄某乙、谢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徐某、黄某甲、余某甲、王某甲、余某乙、赵某、王某乙、刘某乙、陈某、别某、代某、张某、冯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龙某的户籍证明,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视听资料,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1997)猇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01)猇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积极退赔,得到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中��诉书中指控的第五笔盗窃事实,被告人李某盗窃的废旧钢铁3.4吨价值7480元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被告人龙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胡学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