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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北京艾瑞斯水墨有限公司与汪海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艾瑞斯水墨有限公司,汪海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艾瑞斯水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新镇东仓库1。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赵永春,北京艾瑞斯水墨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志霞,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北京艾瑞斯水墨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海波,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艾瑞斯水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瑞斯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艾瑞斯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汪海波于2006年3月1日起至今在我公司从事操作岗位工作。我公司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用工单位的各项法定义务,从未拖欠过汪海波任何工资报酬,均已足额发放。2014年1月至4月,我公司为汪海波发放工资,但汪海波拒绝领取,故不存在我公司故意拖欠工资的事实。另我公司与汪海波至今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汪海波也从未提出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1、支付汪海波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6252元;2、无需支付汪海波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龄工资88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22.25元。汪海波辩称:艾瑞斯公司拖欠我工资,我不同意艾瑞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艾瑞斯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关于自2011年4月开始对员工薪资结构进行调整,采取底薪加年终奖的方式,将工龄工资并入基本工资项的主张,提交了《说明》、《决定》、2011年3月和4月的工资表,但《说明》第一项第三条规定待遇基本采取“基薪加年终奖”的方式,对于汪海波工资构成的规定并不明确;关于《决定》,艾瑞斯公司认可该决定是其公司后来补充作出的,且艾瑞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将该决定内容告知汪海波,故对该《决定》不予采信;2011年3月和4月的工资表只能显示汪海波相关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并不足以证明艾瑞斯公司对汪海波的薪资结构进行了调整。而艾瑞斯公司与汪海波最后续订的劳动合同中显示汪海波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和奖金,且艾瑞斯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为汪海波出具了欠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工龄工资的证明并于2014年已支付汪海波2011年4月至12月工龄工资,且以上证据产生的时间均在2011年4月之后,故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艾瑞斯公司已确认汪海波2011年4月之后的工资构成中仍包含有工龄工资。艾瑞斯公司主张其公司总经理王维华是在被汪海波等人逼迫、精神恍惚的情况下出具了上述欠款证明并支付汪海波2011年4月至12月的工龄工资,但艾瑞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汪海波月工龄工资的数额,艾瑞斯公司认可2011年3月之前按员工入职第一年月工龄工资为50元,之后按自然年度每年递增50元的方式予以计算,故参照上述标准核算汪海波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龄工资数额。艾瑞斯公司主张汪海波2012年全年工龄工资为600元、2013年全年工龄工资为1200元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经核算,仲裁裁决艾瑞斯公司应支付汪海波的工龄工资不低于汪海波应得数额,故对艾瑞斯公司要求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汪海波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工龄工资8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1月至4月,艾瑞斯公司未支付汪海波工资,经核算,仲裁裁决艾瑞斯公司应支付汪海波上述期间的工资数额不低于汪海波应得数额,艾瑞斯公司主张其仅需支付汪海波2014年1月至4月工资6252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汪海波和艾瑞斯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尚在存续之中,汪海波要求艾瑞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艾瑞斯公司要求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汪海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22.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北京艾瑞斯水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汪海波二○一四年一月至二○一四年四月工资七千九百五十二元;二、北京艾瑞斯水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汪海波二○一二年一月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工龄工资八千八百元;三、北京艾瑞斯水墨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汪海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三千八百二十二元二角五分;四、驳回北京艾瑞斯水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艾瑞斯公司不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公司仅支付汪海波2014年1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6252元,无需支付汪海波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龄工资8800元。汪海波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汪海波入职艾瑞斯公司担任操作工,双方自2007年3月1日起签订数次劳动合同,最后于2014年初续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并在该份劳动合同续订书中注明“同2011年—2013年(基本工资+工龄补贴+奖金)”。2011年4月之前,艾瑞斯公司一直按月向汪海波发放工龄工资,标准为入职第一年50元,之后按自然年度每年递增50元;2011年4月至12月的工龄工资艾瑞斯公司于2014年初发放给汪海波。2014年4月17日,汪海波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艾瑞斯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工龄工资、交通补助、通讯费、保健费、餐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及离职补偿金等。房山区仲裁委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139号裁决书,裁决:1、艾瑞斯公司支付汪海波2014年1月至4月期间工资7952元;2、艾瑞斯公司支付汪海波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龄工资8800元;3、艾瑞斯公司支付汪海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22.25元;4、驳回汪海波的其他申请请求。艾瑞斯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汪海波和艾瑞斯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汪海波主张艾瑞斯公司一直拖欠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龄工资,且未支付2014年1月至4月的全部工资。汪海波就其主张提交《2012年至2013年工资欠款》予以证实,内容为“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艾瑞斯公司欠社会招聘人员工资中的工龄补贴,共计2年的总额,在公司账户有钱的情况下,优先给付社会招聘人员2012年至2013年拖欠工资中的工龄补贴部分,并予以结清”,同时确认了汪海波为艾瑞斯公司的社会招聘人员之一;其上加盖有艾瑞斯公司的公章,并有总经理王维华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艾瑞斯公司认可《2012年至2013年工资欠款》的真实性,但称当时其公司总经理王维华是在被汪海波等人逼迫、精神恍惚的情况下才出具《2012年至2013年工资欠款》并支付了汪海波2011年4月至12月的工龄补贴。艾瑞斯公司主张自2011年4月起,其公司对员工的薪酬结构进行调整,实施“底薪加年终奖”的发放方法,将工资结构中的工龄工资、餐补、岗位工资、通讯补贴等统一并入基本工资项予以发放,其公司不存在拖欠工龄工资的问题;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系汪海波对数额有异议而拒绝领取。艾瑞斯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工资表、《2011年3月3日开会的8条4点3句话及签约前的五点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和《关于社招人员工资构成调整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等予以证实。其中,工资表显示汪海波2011年3月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餐补、通补、效益工资等,税前工资总额为1943元;2011年4月、2012年度及2013年度,汪海波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和其他项,基本工资数额为1800元;尚未支付的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总额(基本工资扣除公积金)为6252元。《说明》第一项第三条涉及待遇方面的说明,内容为待遇参照目前区人才交流中心类似岗位给薪条件给出新的薪金,基本采取“基薪加年终奖”方式。《决定》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4月起,为促进薪酬激励,优化工资构成,公司将对社会招聘人员薪酬结构进行调整,实施底薪加年终奖的发放方法,对现有工资结构中除奖金外的工资发放项目(含底薪、岗位、餐补、通讯等)进行合并考虑,统一并入基本工资项,按岗位对社招人员分别确定固定的基本工资发放标准,原有基本工资标准同时废止”。汪海波对工资表上的发放数额没有意见,对工资构成不予认可;认可《说明》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称并不清楚薪资结构调整一事;不知道有《决定》存在,故不予认可。艾瑞斯公司表示《决定》系其公司在2011年后补充作出的。本院审理中,艾瑞斯公司以经营不善连年亏损为由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2014年12月30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房破预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受理北京艾瑞斯水墨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决定书,确定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工资表、《2012年至2013年工资欠款》、《决定》、《说明》、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139号裁决书、(2015)房破预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艾瑞斯公司认可汪海波2011年4月之前的工资构成中包含工龄工资一项及汪海波所述工龄工资的具体计算方式,其公司虽称自2011年4月起对员工薪资结构进行调整,采取底薪加年终奖的方式,将工龄工资并入基本工资项发放,但艾瑞斯公司提交的《说明》、《决定》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对汪海波工资构成的具体调整情况,且双方于2014年初续订的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续订书》中明确注有“同2011年—2013年(基本工资+工龄补贴+奖金)”字样。结合艾瑞斯公司在2014年初仍向汪海波发放2011年4月至12月工龄工资及出具《2012年至2013年工资欠款》确认欠付工龄补贴的情况,原审法院判决艾瑞斯公司给付汪海波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龄工资及核算的艾瑞斯公司应给付汪海波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艾瑞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艾瑞斯水墨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代理审判员 庞 妍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可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