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江阴市陆桥纺机配件厂与被告南京金南华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陆桥纺机配件厂,南京金南华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商初字第518号原告江阴市陆桥纺机配件厂(下称陆桥纺机厂),住所地在江阴市华士镇陆桥村。负责人龚建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雪,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金南华电子有限公司(下称金南华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珠中路203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兰。原告陆桥纺机厂诉被告金南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征兵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宗雪、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桥纺机厂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容器胶塞产品并形成了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1月8日,双方对账确认结算至当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18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所欠货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0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据二、2010年1月8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对账单回执一份。原告依据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以及原、被告双方对于还款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金南华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180000元货款属实,但近几年之内从没有接到过原告方的催款电话,还款协议也属实,当时是准备还款的,但是因为没有要到货款,且已经歇业五年,所以无能力归还。另外,纠纷所涉合同的产品存在很多质量问题,由于原、被告关系很好,所以对产品瑕疵问题没有主张相关权利。被告就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系原件,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原存在商品买卖关系。2010年1月8日,双方对账确认,结算至当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180000元,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据实履行供货和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主张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无合同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南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陆桥纺机厂货款18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陆桥纺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金南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金南华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545元退还原告陆桥纺机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判员 孔征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