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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民终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俊峰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俊峰,张纪昌,李树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终字第1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俊峰,男。委托代理人孙东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纪昌,男。委托代理人赵宇,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李树奇,男。上诉人闫俊峰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法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明,被上诉人张纪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晚7时,原告酒后在吕潭一中工地卸彩瓦时,从车上摔下来摔伤,受伤后被送往太康济民骨科医院治疗,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8178元。2012年7月30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8级伤残,后期手术费需要5000元,鉴定费1540元。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李树奇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闫俊峰系原告雇主。事故发生时原告所卸货物系第三人李树奇所有。该施工工地系第三人李树奇承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闫俊峰的带领下从事帮工活动时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闫俊峰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工作中摔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李树奇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酒后帮工,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经该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178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1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鉴定费154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9505.18元。由被告闫俊峰承担30%即23851.55元。第三人李树奇承担50%即39752.59元,扣除第三人李树奇已垫付的20000元,第三人李树奇应当再赔偿原告19752.59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闫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纪昌各项损失共计23851.55元。二、第三人李树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纪昌各项损失共计19752.5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闫俊峰承担465元,第三人李树奇承担775元,原告张纪昌承担310元。上诉人闫俊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2011年8月6日被上诉人并不是从事上诉人所指派的工作,也不是给本案的第三人李树奇干活,而是给第三人李树奇的甲方无偿帮工卸货,上诉人也没有指使被上诉人去帮忙,由于当日下雨上诉人没有给雇员们安排任何工作,被上诉人等人无事可做,就在一起喝酒,在第三人李树奇的甲方货到后,其他人去帮忙卸车,后被上诉人也准备去卸车时,上诉人看到其喝多了,就多次劝阻其不要去为他人卸车,但被上诉人仍去帮工,而导致摔伤,上诉人已尽到安全保护义务。2、本案被帮工人是第三人李树奇的甲方,应由第三人李树奇的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判决认为被帮工人是本案的第三人,又让上诉人承担30%责任错误。3、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20000元的医疗费票据,证明是上诉人给的钱,原审判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却错误认定是第三人通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自相矛盾。4、根据当事人诉请自愿原则,被上诉人诉求为7万元,而原审判决为79505.18元,且又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显然相互矛盾,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纪昌答辩称,一审判决适当,应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树奇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上诉人闫俊峰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结合卷宗证据和庭审调查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帮工关系和雇佣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张纪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上诉人闫俊峰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闫俊峰称被上诉人是酒后作业,自己多次进行劝阻,但被上诉人仍去帮工,而导致摔伤,上诉人已尽到安全保护义务,本院认为,即使上诉人进行了劝阻,但未达必要限度致损害后果依然发生,被上诉人所提供劳务未超出雇主指示范围,被上诉人酒后作业存在过错是减轻雇主赔偿责任的理由而非免责理由,除非上诉人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故意为之,否则上诉人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原审对各方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纪昌主张赔偿数额7万元,原审认定赔偿数额79505.18元,有悖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所作认定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闫俊峰赔偿数额应调整为21000元,原审第三人李树奇赔偿数额应调整为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法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法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闫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纪昌各项损失共计21000元”;三、变更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法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第三人李树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纪昌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上诉人闫俊峰负担900元,原审第三人李树奇负担805元,被上诉人张纪昌负担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乔琳审 判 员  蒋晓静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