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与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浦江乐门阀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浦江乐门阀业有限公司,金建生,芮竹生,金建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号。法宝代表人:张若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艳。系原告员工。被告: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经济开发区平七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金建生。被告:浦江乐门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东工业分区乐门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何星灯。被告:金建生。被告:芮竹生。被告:金建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诉被告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浦江乐门阀业有限公司、金建生、芮竹生、金建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起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人借字02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年利率7.5%计算,逾期利率按原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相关约定。上述债务由被告浦江乐门阀业有限公司、金建生、芮竹生、金建凤作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另外,该债务尚有抵押担保(原告已经向杭州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现借款已逾期,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借款全部立即到期。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浦江2014年人借字02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立即到期;2、判令被告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3881.3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5183881.31元;3、由被告浦江乐门阀业有限公司、金建生、芮竹生、金建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及相关约定;2、《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保证担保事实;4、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及融资决议各一份,证明融资决议;5、乐门阀业有限公司章程及担保决议书一份,证明担保决议的事实;6、催收通知及快递函件,证明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的事实;7、交易明细,证明500万元资金归还财政资金;8、承诺书一份,证明担保企业同意用于归还政府转贷资金的事实。五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人借字02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用途为归还政府转贷资金,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逾期利率按原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合同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并由被告浦江乐门阀业有限公司、金建生、芮竹生、金建凤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和被告金建生的个人房产作抵押担保(已向杭州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同日,被告浦江乐门阀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明知上述贷款用于归还政府转贷资金,原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4月9日发放借款5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除于2014年8月27日归还借款利息55430.74元外,一直欠息。原告先后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10月14日两次向被告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发出贷款催收的通知,并宣布所有贷款全部到期。截止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尚欠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合计183881.31元。原告即诉来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被告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行使相关权利,被告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并由被告浦江乐门阀业有限公司、金建生、芮竹生、金建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上述合理、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与被告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浦江2014年人借字02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立即到期;二、被告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3881.31元,合计5183881.3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由被告浦江乐门阀业有限公司、金建生、芮竹生、金建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87元,由被告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浦江乐门阀业有限公司、金建生、芮竹生、金建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87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潘 鸣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应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