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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达民初字第3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龚茂芳与潘雪峰、郝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茂芳,潘雪峰,郝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达民初字第3443号原告龚茂芳,女,汉族,生于1971年12月15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李云生,四川省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雪峰,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2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郝芳,女,汉族,生于1977年1月10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系潘雪峰之妻)。原告龚茂芳诉被告潘雪峰、郝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徐富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达陈、人民陪审员王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茂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雪峰、郝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茂芳诉称,2008年1月7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原达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栋*号自有门市出一间售给原告,面积52.87平方米,门市价格16.5万元,办证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先支付15.5元,余下1万元待被告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过户给原告后再支付,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被告15.5万元房款,被告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东推西拖,以外出打工为由拒不协助办理。故原告认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且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居住多年,该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讼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二被告协助原告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初始房屋产权人系潘雪峰所有。3、《房屋买卖契约》,证明潘雪峰、郝芳夫妇与龚茂芳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情况;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潘雪峰、郝芳夫妇与龚茂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等情况;5、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龚茂芳向潘雪峰交房款15.5万元的情况;6、《门市租用协议》一份,证明潘雪峰、郝芳夫妇将出售门市给龚茂芳所有后,龚茂芳又于2012年6月21日将门市租用给原达县农村能源办公室使用的情况;7、达川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的证明一份,证明潘雪峰、郝芳于2011年外出离开该社区,下落不明的情况。被告潘雪峰、郝芳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7日原、被告自愿协商同意分别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契约》各一份,该合同契约载明:“售房人(甲方)潘雪峰、郝芳夫妇决定将位于达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商住底楼*栋*号自有门市一间出售给乙方龚茂芳所有,乙方自愿购买,售房建筑面积52.87平方米,门市总价格16.5万元,办理证件及过户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担,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号”。并于2008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房款15.5万元,余款1万元,待房产过户完善手续后,由原告向被告付清。原、被告发生房屋交易行为后,原告且占有使用该门市至今,但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产权手续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于2011年外出务工,下落不明至今长达三年之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约、房款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8年1月3日、7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契约》各一份,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从购买被告房屋之日起,原告已全部履行了支付约定房款的义务,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至今,故双方所发生的房屋买卖交易行为合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交易房屋过程中,原告实际已占有该房屋,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其行为严重违约,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未实际取得房屋产权,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请求,视为放弃,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完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原告应立即将下差房款10000元支付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茂芳与被告潘雪峰、郝芳所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潘雪峰、郝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办理完毕产权过户手续,税费由被告潘雪峰、郝芳负担;三、原告龚茂芳取得房屋产权后立即给付被告潘雪峰、郝芳房屋下差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3600.00元,由被告潘雪峰、郝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富清审 判 员  郭达陈人民陪审员  王 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