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9被告人王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用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雪莹、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9时,被告人王XX与朋友于X、冯XX在被告人家里吃饭,吃饭过程中被告人喝了一杯白酒。12时左右,被告人王XX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五大连池市龙镇交警中队门前路段时被依法例行检查的交警发现其有饮酒驾车嫌疑。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XX血样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46.04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王XX于2014年7月5日在五大连池市龙镇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物证机动车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测试呼气酒精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五大连池市第一人民医院回执、医师执业资格证、抽取血样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液样本登记表、委托鉴定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鉴定执业医师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人王XX的供述、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XX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邹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