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住嘉祥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丙在本村茂汇酒家饮酒期间,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吴某甲持铁锨将吴某丙铲致左前臂皮肤裂创,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吴某甲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吴某丙的经济损失;同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应领、吴某乙、吴怀垒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嘉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书、归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