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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晓娟诉被告潘文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娟,潘文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胡晓娟,女,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冰冰,郑州市管城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文杰,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吴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原告胡晓娟诉被告潘文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娟的委托代理人郭冰冰,被告潘文杰、被告国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吴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娟诉称:2013年8月5日,张杰骑自行车载原告在商城路上正常行驶,当行驶至商城路与顺城街口时,与被告潘文杰驾驶的豫ATS8**号车开门时撞翻,致使原告腿部受伤。经查,豫ATS8**号车辆在被告国寿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美容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5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赔偿原告疤痕修复费600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14元,以上共计17514元。被告潘文杰辩称:1、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72.96元;2、豫ATS8**号车辆在被告国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应由国寿保险公司承担损失并支付其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国寿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所主张的损失,均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胡晓娟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无责任;2、国寿保险公司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豫ATS8**出租车在被告国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腿部受伤,及留下的疤痕;4、疤痕修复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初期花费896元;5、欣奕除疤发票10张。用以证明原告实际花费6000元;6、个人收入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一个月,损失2800元,护理人员损失3200元;7、交通费票据13张。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514元。被告潘文杰提交下列证据:1、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首页原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文杰将原告胡晓娟送往医院,经治疗原告已经出院;2、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5张。证明被告潘文杰向原告胡晓娟垫付医疗费1272.96元;3、国寿保险公司保险单原件2份;证明被告潘文杰在国寿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国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潘文杰驾驶豫ATS8**号出租车沿商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顺城街交叉口处,乘客吕俊英开门下车时,与同方向张杰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杰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胡晓娟受伤。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9701309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文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吕俊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杰、原告胡晓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多处外伤,未住院治疗。2014年3月6日,原告胡晓娟前往郑州市管城区新奕美容馆东大街店修复疤痕。另查明,豫ATS8**号出租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田水青,该车辆在被告国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文杰向原告胡晓娟垫付医疗费1273.2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晓娟已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该医院急诊病历未载明原告胡晓娟外伤需修复疤痕,且原告于事故发生半年后前往郑州市管城区新奕美容馆东大街店修复疤痕,其未能举证证明疤痕修复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存在关联性。鉴于上述,原告主张疤痕修复费6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晓娟未住院治疗,医院医嘱也未载明休养期限,原告主张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514元的诉讼请求,同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胡晓娟的伤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晓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元,由原告胡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鲁倩影人民陪审员  顾 田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柯-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