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海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长礼与李绍山、张铁凤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礼,李绍山,张铁凤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海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刘长礼,男,汉族,住所地:山东省阳信县。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绍山,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被告:张铁凤,女,汉族,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本院在受理原告刘长礼(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绍山、被告张铁凤(以下简称二被告)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与二被告就争议事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进行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已就争议事项达成和解的事实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长礼撤回对被告李绍山、被告张铁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3.75元,由原告刘长礼负担。审判员 汤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霍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