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泽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民初字第18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林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彬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温岭市泽国镇下郑乡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以致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平时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关心、不理睬,并无缘无故找原告争吵。2013年6月,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也对原告视同陌路,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子王某乙的出生年月。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温岭市泽国镇下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林某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已多年,且育有一子,现已有孙子,婚姻家庭美满,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林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温岭市泽国镇下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告王某甲曾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林某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经法院调解后和好,说明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间矛盾在所难免,如双方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继续共同维护和经营婚姻生活,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彬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文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