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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申请执行对五指山二哥液气门市部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指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五行初字第3号申请人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住所地五指山市政府综合办公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吴X,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钟X,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五指山二哥液气门市部。地址五指山市通什镇番香村委会番香村三、六队。负责人陈X敏,该门市部经营者。申请人国土局因被申请人陈X敏未经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情况下,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于2012年4月占用位于番道村小组农用土地1493.2平方米建设楼房及搭建铁皮房。对被申请人作出五土环资察字(2014)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在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房屋。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未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2012年4月,被申请人在未经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位于番道村小组农用土地1493.2平方米建设房屋,其中占用草本园地993.5平方米、坑塘水面499.7平方米。现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申请人国土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五土环资察字(2014)第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给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4年9月5日立案调查。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五土环资察字(2014)8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于同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举行听证、陈述和申辩。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五土环资察字(2014)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十五日内拆除非法占用1493.2平方米建设的楼房及搭建的铁皮房。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申请人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催告书》,并送达给被申请人并告知被申请人应于接到《行政处罚催告书》后十日内自行履行义务,否则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催告期满后,被申请人未自动履行义务,遂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没有办理核发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占用土地建设房屋,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国土局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执行五土环资察字(2014)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内容,并由申请人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自行组织拆除被申请人陈X敏建设的房屋。审 判 长  黄向荣审 判 员  梁丽梅代理审判员  李 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穗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