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邓旋进与钟飞鹏,孔杏仪,邓醒进,佛山市南海区美甲王五金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旋进,钟飞鹏,孔杏仪,邓醒进,佛山市南海区美甲王五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旋进,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黎卫国,广东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飞鹏,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涂洪刚,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娟,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孔杏仪,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邓醒进,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美甲王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梁钜标。上诉人邓旋进因与被上诉人钟飞鹏、原审被告孔杏仪、邓醒进、佛山市南海区美甲王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甲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邓旋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36705.42元及支付利息(其中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止的利息为159080.42元,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436705.4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予钟飞鹏;二、孔杏仪、邓醒进、美甲王公司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9769.98元(钟飞鹏已预交),由邓旋进、孔杏仪、邓醒进、美甲王公司负担,邓旋进、孔杏仪、邓醒进、美甲王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钟飞鹏,原审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邓旋进上诉提出:截至2013年2月5日止邓旋进还款295万元,后于2013年4月28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1月28日分别各转账还款5万元,合计15万元,即邓旋进合共还款310万元。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到期后邓旋进先还本金再还利息,故截至2014年1月28日止邓旋进已全部还清本金,尚欠利息242243元未付。钟飞鹏在一审中请求邓旋进归还利息145593.2元,属于其处分自身的权利,应以该数额为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邓旋进向钟飞鹏归还借款利息145593.2元;2.由邓旋进、孔杏仪、邓醒进、美甲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钟飞鹏答辩称:不同意邓旋进的上诉主张,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邓旋进主张已还款310万元,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邓旋进还款295万元正确。另外,根据借款协议书的内容,双方没有约定先还本金再还利息。原审被告孔杏仪、邓醒进、美甲王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邓旋进除了归还295万元之外是否还支付了15万元用于清偿涉案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钟飞鹏将300万元借给邓旋进使用,邓旋进主张其于2013年4月28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1月28日共向钟飞鹏支付15万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对此邓旋进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诉讼中,邓旋进提供了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历史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邓旋进的账户在三个不同的时间分别汇出5万元,而不能证明这些款项已汇入钟飞鹏的账户且用于清偿涉案借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由于邓旋进未能举证证明除了归还295万元之外其还支付了15万元,故其主张已全部清偿借款本金并扣减相应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邓旋进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6.68元,由上诉人邓旋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琴代理审判员 王志恒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