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案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云权,男,汉族,1984年7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5301271984********,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嵩明县人,家住云南省嵩明县嵩阳镇晁家居委会下墩村*号附*号。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云权饮酒后驾驶云A105**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河滨北路向环城西路行驶,在环城西路嵩明消防大队路段车轮爆胎,冲进绿化带时被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云权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4.61mg/ml(乙醇/血)。嵩明县人民检察院针对其指控事实,向法庭出具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根据其指控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云权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云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云权饮酒后驾驶云A105**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河滨北路向环城西路行驶,在环城西路嵩明消防大队路段车轮爆胎,冲进绿化带时被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云权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4.61mg/ml(乙醇/血),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云权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云权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4.61mg/ml,超过200mg/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云权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据此,本院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云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角丽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