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65号之一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本院依法中止了对被告人付某某的审理。现被告人付某某已归案,本院依法恢复了对被告人付某某的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许某某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昌盛路昌盛花园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1.5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给王某后,被民警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户籍资料、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5754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玉    峰审判员 赖丰华人民陪审员陆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    雪    婷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