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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6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殷菁与被告南京盛德物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菁,南京盛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283号原告殷菁,女,汉族,1987年1月7日生,江苏达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金贵,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盛德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329929-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五塘村129号B座1楼106室。法定代表人刘登武,总经理。原告殷菁诉被告南京盛德物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锡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菁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盛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菁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南京聚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送服务项目投资10万元,被告在项目结束后将该笔10万元返还给原告。此后,被告并未筹划实施该项目,也未将该款项返还原告。后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10万元,及自2013年7月24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京盛德物流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殷菁与被告签订南京盛德物流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一、乙方出资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投资南京聚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送服务项目。此项目结束后,甲方把壹拾万元返还乙方。二、甲方按照南京聚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送服务项目的运费利润按15%给乙方。……四、本协议有效时间暂定壹年。即2013年08月开始至2014年07月止。”此后,被告未能实际履行《合作协议》,亦未将100000元按照协议约定返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紫金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企业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的基础为不当得利,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将100000万元出资款支付给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按照《合作协议》将原告出资100000元投资南京聚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送服务项目。被告继续占有原告100000元出资款已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利益,被告应按照协议的规定将100000元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当得利返还的不仅有原物,还包括原物所生的孳息,利息作为金钱物所生的孳息,应予返还。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00000元及自2013年7月24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京盛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一审抗辩权利,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出资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盛德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菁支付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南京盛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殷菁已预交,被告南京盛德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菁案件受理费1150元以及保全费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锡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赵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