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苏先涛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先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1031号罪犯苏先涛,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怀仁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六分监区服刑。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先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916.5元,并对赔偿余额人民币25374.76元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先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被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苏先涛本次减刑缴纳民事赔偿金人民币5600元。本院认为,罪犯苏先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苏先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苏先涛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先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次缴纳的民事赔偿金人民币5600元退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徐鲁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