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3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汪高俊与游德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高俊,游德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052号原告汪高俊。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游德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地址:抚州市抚临路*号。负责人吴根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英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汪高俊诉游德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高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游德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甘英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1日11时05分,被告游德泉驾驶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馆镇往荣山镇方向行驶时,在荣山镇养老院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及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并产生巨额治疗费用。同时,经抚州市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游德泉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游德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507.63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3120元,护理费12179.68元,误工费17112.44元,残疾赔偿金42289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66528.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游德泉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3422元,要求一并处理;3、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原告诉求过高,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2、原告诉请过高,不应该支持误工费,住院时间过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1时05分,被告游德泉持B2D照驾驶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馆镇往荣山镇方向行驶时,行至荣山镇养老院路段处,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赣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31日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游德泉驾驶车辆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高俊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血容量不足性休克;2、骨盆骨折;3、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4、左股骨头脱位;5、颈髓损伤;6、劲椎骨折;7、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于2015年8月17日全麻下行颈椎前路切开髓核摘除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及左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转入骨科继续予雾化化痰、预防栓塞、营养神经、补液对症治疗。2015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治疗后状态;2、左髋关节后脱位治疗后状态;3、骨盆骨折治疗后状态;4、颈部脊髓损伤治疗后状态;5、颈椎体棘突骨折治疗后状态;6、创伤性牙脱落;7、左下肢运动功能障碍;8、日常生活部分依赖;9、社会生活能力减退。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104天。用去医疗费147507.65元,门诊费422元。被告游德泉垫付原告医疗费53422元。原告出院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委托抚州金田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被鉴定人汪高俊颈椎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汪高俊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后脱位及骨盆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3、被鉴定人汪高俊口腔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4、被鉴定人汪高俊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0元。原告汪高俊,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1月10日河埠乡南田村民委员会证明汪高俊,平时空余时间在农村做建筑钢筋工,收入可观,情况属实。抚州市临川区河埠乡人民政府在该证明签名盖单位公章。情况属实。2016年1月10日汪寿俊、汪福年证明汪高俊在家种5亩责任田,平时空余时间去农村做建筑钢筋工,收入可观。被告游德泉驾驶的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0月1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1年(从2014年10月17日零时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河埠乡南田村委会及人民政府证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一份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游德泉驾驶车辆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高俊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游德泉驾驶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之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外的赔偿部分由被告游德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汪高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因原告在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47507.65元,门诊费422元,计人民币147929.65元。均有医院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30000元。是司法鉴定机构确定原告将来折内固定手术及牙修复术所用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计算。该项费用为3120元(30元/天104天)。4、营养费。该项费用为3120元(30元/天104天)。5、护理费。原告护理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该费用为12179.6元(42746元/年÷365天104天)。6、误工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日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交其在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用人单位证明及建筑钢筋工的资质证书。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42289.06元(10117元/年19年22%)。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600元。9、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40元。10、车辆维修费。原告虽未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但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故本院酌定车辆维修费700元。11、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机构收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8578.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理赔原告汪高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限额内理赔原告车辆维修费7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理赔原告护理费12179.6元,伤残赔偿金4228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1040元,鉴定费1600元,计人民币63708.6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4408.66元。二、被告游德泉赔偿原告医疗费137929.65元(147929.65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3120元,合计人民币174169.65元中的121918.75元(174169.65元70%)。扣除被告游德泉垫付的医药费53422元,被告在此项中还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8496.75元。三、原告汪高俊自行承担医疗费137929.65元(147929.65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3120元,合计人民币174169.65元中的52250.9元(174169.65元30%)。四、驳回原告汪高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帐号:7911。行号:3134370846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8元,由原告汪高俊承担1589元,被告游德泉承担3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永芳人民陪审员  王晓丽人民陪审员  邹 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尧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