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侯长锁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长锁,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9号原告:侯长锁,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立新,丰润区丰润镇瑞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底商*******号。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丽颖,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长锁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赵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长锁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丽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长锁诉称,2014年9月23日,姜志强驾��原告侯长锁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汉沽高庄村西侧料场因观察不周导致车辆右侧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姜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6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出具年检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无酒驾、无超载、无故意等违法违章行为的情况下,被告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否则不承担赔偿。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侯长锁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341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被保险人为原告侯长锁。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该银行同意将本次理赔款由原告侯长锁领取。2014年9月23日20时,案外人姜志强驾驶原告侯长锁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汉沽高庄村西侧料场因观察不周导致车辆右侧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滨海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姜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经原告侯长锁委托,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ZSTS(02)-201410017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人民币20700元,原告侯长锁支出公估费1000元。原告侯长锁提交唐山市丰润区创新汽车修理厂开具的维修费发票三张,证明冀B×××××号车辆已经进行了实际修理,并支出修理费20700元。原告侯长锁另支出事故施救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施救费中包含了施救鲁R×××××挂车的费用,鲁R×××××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数额意见不��,故本案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合同、公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相关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侯长锁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同意保险理赔款由原告侯长锁领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事故造成原告侯长锁车辆损失20700元有公估报告及修理费发票为证,足以认定。因原告侯长锁主张的施救费5000元包含施救鲁R×××××挂车的费用,该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原告又无法区分主挂车施救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按照50%比例确定,其主张的施救费应为2500元(5000元×50%)。原告侯长锁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公估前已通知被告,故对其主张的公估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合计23200元,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予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长锁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3200元。二、驳回原告侯长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元,由原告侯长锁负担31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赵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