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渭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朱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刑初字第00489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杰,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健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朱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朱杰驾驶陕E8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什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金耀发生碰撞,致张金耀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车损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金耀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杰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金耀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事发后被害人张金耀的亲属张永成(二儿子)、张永乐(长子)、白秀英(妻子)将被告人朱杰、渭南市渭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渭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下称华阴支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华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永乐、张永成、白秀英关于张金耀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65720元;朱杰再一次性赔偿张永乐、张永成、白秀英50000元;其余之诉,双方当面言清,互不再究;渭富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人李某、朱某证言、安葬记录、车辆痕迹鉴定表、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朱杰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杰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杰在侦审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又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充分谅解,故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山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