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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邵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0227号罪犯邵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5月29日,重庆市奉节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奉法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5年2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邵某某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邵某某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记功一次,并履行罚金刑。上述事实,有罪犯邵某某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罪犯小组评议、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邵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原判刑罚情况、积极履行财产刑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邵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此次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4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涛审 判 员  任中枢代理审判员  何贤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秋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