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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志伟),无业。2013年3月27因犯诈骗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管钦旭,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管钦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沂河花苑小区、西苑小区等地,编造为他人办理手机卡、处理交通事故等理由,作案14起,骗取张某、李某、付某某等14人的现金共计17.799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所有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李某、赵某、丰某、陈某、傅某、张某美、王某甲、司某、王某乙、潘某、王某丙、朱某的谅解。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沂河花苑小区,以为张某办理四连号的手机卡为由,骗取张某现金55000元。2、2014年6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西苑小区附近的德克士快餐店,以借钱还工程款为由,骗取李某现金10000元。3、2014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与临西二路交汇处,以借钱买手机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付某某现金30000元。4、2014年7月2日的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本沂庄村,以处理交通事故为由,骗取王某丙现金1000元。5、2014年8月11日或12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日照东港区城关四村,以借钱支付购砖款为由,骗取潘某的现金16000元。6、2014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东王庄乘坐王某乙三轮车时,谎称在方城镇有绿化工程,以需要钱购买抽水机浇树为由,并将手机、农行卡作抵押取得王某乙的信任,骗取其现金5000元。7、2014年8月3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在莒南县涝坡镇中峰村朱某的家中,以在莒南县城干工程需借钱给挖掘机加油为名,骗取朱某现金10000元。8、2014年9月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日照市东港区司某的办公室内,谎称在日照后村飞机场搞绿化工程,以借钱购买手机给领导送礼承揽工程为由,骗取司某现金6000元。9、2014年9月1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谎称自己的挖掘机在大学城角沂村干活,以借钱维修挖掘机为由,骗取傅某现金9000元。10、2014年9月15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本沂村荣金加油站,以借钱修车为由,骗取王某甲现金1000元。11、2014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李官镇石屯村张某美的养猪场内,以借钱维修挖掘机为由,骗取张某美现金6000元。12、2014年10月11日14时30分,被告人刘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司家庄村养猪内,以借2000元钱给车加油为由,骗得陈某的银行卡及密码,后持银行卡到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中心街农村信用合作社提取现金20000元,又刷卡购买手机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24699元。13、2014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在临沂市青年路锦上添花窗帘店,以借钱购买床上用品为由,骗取赵某现金1500元。14、2014年10月2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新闻大厦东侧滨河附近的“律动”咖啡厅请丰某吃饭时,以要到修理厂提取已修好的车为由,骗取丰某现金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李某、赵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把前罪与后罪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已代其全部退赔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八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扣除已缴纳的罚金二万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