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无业。2014年4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陕西言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西安市高新一路某小区地下停车库内,利用曾给被害人赵某某当司机熟悉情况的便利,打开赵某某停放在此的陕A3xx**丰田越野车的车门,从车前排座位中间的手套箱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300元及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当晚张某欲使用盗窃的工商银行卡刷卡消费时,因密码不对未果。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银行卡已丢失,退赔被害人并获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已退赔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张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或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曾给被害人赵某某当司机的便利条件,至西安市高新一路某小区地下车库内,打开赵某某停放在此的陕A3xx**丰田牌越野车门,盗走车前排座位中间手套箱内的现金2300元、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当晚,张某用该工商银行卡刷卡消费时,因密码不对未成功。2014年4月17日,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银行卡未追回。破案后,张某亲属赔偿赵某某的损失,赵某某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账户资料、行驶证、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执行至2015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人民陪审员 肖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