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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立民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姚本元、张仁芝诉詹彩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姚本元,张仁芝,詹彩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立民保字第2号申请人:姚本元。申请人:张仁芝。委托代理人:伍庆华,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碧波,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申请人:詹彩屏。申请人姚本元、张仁芝主张其与被申请人詹彩屏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位于北海市外沙岛东20幢的房地产以人民币620万元转让给被申请人。但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仅支付申请人定金110万元,尚欠510万元未付,但涉案房屋已转至被申请人名下,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申请人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北海市外沙岛东20幢的房产。北海市银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提供人民币500万元的信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在价值人民币500万元的限额内查封被申请人詹彩屏位于北海市外沙岛东20幢房产[房产证号:北房权证(2014)字第0739**号]予以查封。上述财产查封期限二年。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张黔鄂审判员  陈 峰审判员  万德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 益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