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谢某某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98号罪犯谢某某,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住福建省连江县。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连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责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8983.0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榕刑终字第7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谢某某于2014年9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以闽宁监减(2015)18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谢某某予以减刑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某某入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2、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教育情况跟踪卡;3、(2014)连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榕刑终字第7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罪犯谢某某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某某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杏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