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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故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故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农民,住。2011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2013年9月23日减刑释放。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曾用名孙某某,住。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5)14号、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撬门进入故城县建国镇三里庄村高某乙平房内,将其一条白金项链、一辆黑色本田摩托车偷走。因被盗白金项链没有查获实物,故城县物价局不予受理价格鉴定申请。经故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045元。2014年6月30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撬门进入故城县青罕镇千户庄村王某戊平房内,将其红色长铃摩托车偷走。经故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675元。2014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撬门进入故城县郑口镇五大院村王某丁租住的平房内,将其电脑主机、显示器、音响偷走。经故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440元。2014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撬门进入故城县郑口镇前黄村王某己的平房内,将其一条黄金项链、一条软包玉溪香烟、六盒兰州和天下香烟偷走,因被盗黄金项链没有查获实物,故城县物价局不予受理价格鉴定申请。经故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格为670元。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驾车窜至山东省武城县鲁权屯镇南甘泉村,二人翻墙进入张某家中,盗窃黑色长虹牌电视一台。当晚,赵某某伙同李某又撬门进入王某庚家中,盗窃黑色海信牌电视机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一台、金戒指一个、金耳坠(钉)一对、金项链一条、照相机一部;其中,金戒指、金耳坠(钉)、金项链和照相机为赵某某独自盗窃,李某并不知情。经故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长虹牌电视机的价格为1710元;被盗海信牌电视机的价值为1556元,被盗电脑的价值为1915元。因被盗的金戒指、金耳坠(钉)、金项链及照相机没有被追回,且无相关发票佐证,无法认证价值。综上,被告人赵某某盗窃数额10011元,被告人李某盗窃数额51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故城县公安局郑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故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及被盗物品相关单据,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1)武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齐州监狱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甲、付某、王某乙、王某丙、高某甲、刘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高某乙、王某庚、张某的陈述;故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说明;故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多次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部分返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