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万某甲与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泰民初字第974号原告万某甲,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刘浩,泰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法律援助)被告冉某某,女,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址同上。原告万某甲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甲诉称,2006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冉某某相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11月份,两人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1月3日生育女儿万某。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在泰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31日生育儿子万某乙。被告个性强性格粗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被告对小孩漠不关心,不尽抚养义务。被告还殴打原告,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2012年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万某、儿子万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9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冉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家庭信息及婚姻关系;2、村委会证明,证明被��于2012年2月份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初起诉离婚,随后撤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法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0月份,原告万某甲与被告冉某某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一年后同居生活。2008年11月3日生育女儿万某。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在泰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31日生育儿子万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矛盾。2012年2月份,被告离开原告住处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亦无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万某甲与被告冉某某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尤其是2012年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独自外出生活,与原告及儿��无任何联系,至今近三年,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鉴于双方所生子女万某、万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且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万某、万某乙仍由原告继续抚养较为有利。被告应承担抚养费,原告主张每人每月300元可予支持,但应分期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万某甲与被告冉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万某、婚生儿子万某乙均由原告万某甲抚养长大,被告冉某某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负担两小孩抚养费600元,直至小孩成年。每年的抚养费限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万某甲负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烈旗审 判 员 吴显敏人民陪审员 曾凤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