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陆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陆毅,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某甲,农民。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洁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毅、被告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在广东工作中相识,双方交往至原告怀孕后因怕非婚生育受处罚而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的生活志向,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不休。原告在生育儿子42天后即带儿子回某,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孩子一直由原告和原告的父母抚养、照顾,被告没有尽到作为父亲、丈夫的责任。多年来夫妻之间互不来往,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户籍登记情况及儿子陆某乙身份的登记情况;2、桂靖结字010702200号结婚证,证实原告与被告为合法夫妻;3、德保县隆桑镇陇坛村民委员会证明(一),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小孩陆某乙多年来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4、德保县隆桑镇陇坛村民委员会证明(二),证实原告的父亲陆运松建给原告一栋楼房,原告有固定居所;5、德保县隆桑镇幼儿园证明,证实陆某乙在幼儿园就读期间由其外公外婆及原告接送;6、德保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证实婚生子陆某乙已在德保县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被告农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其有去看小孩,但是原告不让其见到孩子;因其不常在家,但其家人去接小孩过来时原告方也不给。要求小孩跟其一起生活,由其自己抚养小孩。被告没有为其辩解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接送儿子上学是真的,但其有去看望小孩;小孩的户口是原告方擅自拿去落户,也没有向其征求过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经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农某甲于2006年底在广东工作时相互认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农某乙。在儿子出生42天后,原告带儿子回某居住生活,后将儿子改名陆某乙。被告则经常外出打工。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付抚养费每月500元等。本院认为,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农某甲是经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后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是在对彼此有一定的了解后才结为夫妻,婚姻基础较好,彼此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家庭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因此,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农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彦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洁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