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恢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存祥与被执行人刘兴俊、金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存祥,刘兴俊,金建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恢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孙存祥,男,汉族,1967年1月12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刘兴俊,男,回族,1975年10月6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金建梅,女,回族,1978年9月1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贺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孙存祥与被执行人刘兴俊、金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确定由刘兴俊、金建梅给付孙存祥借款90000元并给付利息6426元,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刘兴俊、金建梅共同负担。申请执行人孙存祥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382元,执行标的共计100178元。因被执行人刘兴俊、金建梅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孙存祥向本院申请对该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兴俊向本院交纳债款70000元,并交纳本案执行费950元,下剩债款28796元申请执行人孙存祥自愿放弃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贺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高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3-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