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齐民一终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龙科种业集团有限公司龙粳分公司与袁利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龙科种业集团有限公司龙粳分公司,袁利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民一终字第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龙科种业集团有限公司龙粳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江滨社区(原郊区69委*组)。负责人冯雅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正。委托代理人查念华,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利君,住黑龙江省延寿县,现住甘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国文,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省龙科种业集团有限公司龙粳分公司(省龙科龙粳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袁利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南县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高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璐璐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利君系黑龙江省延寿县中和镇胜利村村民。2013年2月16日,袁利君与黑龙江省甘南县长山乡向阳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袁利君承包长山乡向阳村土地300亩。2013年1月9日,案外人孙继春在省龙科龙粳分公司购买水稻种龙粳40,当时包装为白色塑料袋,包装上没有任何商标标识,并销售给本案袁利君,袁利君购买省龙科龙粳分公司生产销售的龙粳40水稻种后,于2013年春天开始使用龙粳40水稻种种植水稻,当年秋天,龙粳40水稻种未能达到省龙科龙粳分公司宣传的产量。经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1,袁利君种植的龙粳40号水稻田间测产,平均每亩标准水产量为326.66公斤(14.5);2,对另案徐海种植的龙粳31号水稻田间测产,平均每亩标准水产量616.75公斤(14.5%)。袁利君认为:种植的龙粳40号水稻产量与省龙科龙粳分公司宣传的产量相差208.72公斤,按照市场价格每公斤2.80元,省龙科龙粳分公司应当赔偿袁利君减产损失175324.80元。袁利君经与省龙科龙粳分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省龙科龙粳分公司给付赔偿款175,324.80元。省龙科龙粳分公司庭审称,龙粳40号水稻种于2012年8月23日经检验其纯度符合要求,2012年12月23日经水稻专业委员会16人参加表决全票通过,同时称,经过以上程序可证明省龙科龙粳分公司生产经营的龙粳40号水稻种是经过省级审定的水稻种子,在未通告前产品包装没有商品标识,但可以向市场公开销售,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另查明,省龙科龙粳分公司现持有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其生产的龙粳40号水稻种于2013年3月15日经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发布通告。双方争议焦点:龙粳40号水稻种已经审定,但在审定后通告前是否可以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培育主要农作物品种需要一定的严格的程序,通过审定的品种,应当由品种委员会编号、颁发证书,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公告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品种、名称等信息报农业部公示等等程序。庭审中双方对争议的种子龙粳40已经审定无异议,在审定后、通告前是否可以进行销售双方则说法不一、各执己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农业部关于种子审定及试验、示范、推广与经营行为界定的复函》农政函(2001)3号第二条规定:“根据《种子法》第十六条和《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农业部第44号令)的规定,通过国家级和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分别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品种审定通过的标志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告。品种试验是品种审定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试验结果是品种审定的依据,正在试验的品种不能认定为已审定通过。”由此可见,本案争议的龙粳40水稻种虽经审定,但未经公告,系审定程序没有完成,即审定不等于通过,只有在公告期满后,方完成审定程序,龙粳40水稻种方可认定为审定且通过。故而省龙科龙粳分公司公开在市场销售审定未通过的龙粳40号水稻种,且包装无任何标识,具有主观过错。种子的标签是商品种子的重要属性之一,种子标签的不规范标注易给种子使用者造成误导,使其做出错误的决定,不但不能达到增产增收的目的,甚至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而本案中袁利君购买的种子正因省龙科龙粳分公司经过审定但未经通过,且省龙科龙粳分公司尚未取得龙粳40号水稻种的证书等因素即投放市场销售,致使袁利君种植水稻减产,经测产鉴定减产为208.72公斤,每公斤价格2.80元(被告认可),袁利君共种植龙粳40水稻300亩,因减产造成损失共计175,324.80元,省龙科龙粳分公司虽称因袁利君管理不善及与当年气温有关,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另案徐海同年种植龙粳31水稻种,测产结果完全达到单位宣传手册中承诺的产量(徐海种植龙粳31地块与种植龙粳40地块相邻),故省龙科龙粳分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省龙科龙粳分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其无相反证据提供,故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原审法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省龙科龙粳分公司赔偿袁利君因减产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75,324.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6.50元,鉴定费2,500.00元,由省龙科龙粳分公司负担。省龙科龙粳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袁利君种植龙粳40造成所谓减产损失结果,与省龙科龙粳分公司销售种子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省龙科龙粳分公司虽然经营了未经审定公告的种子,违反了《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但这种违法行为应受《种子法》的调整处罚,不应做为赔偿袁利君所谓减产损失的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省龙科龙粳分公司销售的龙粳40系假种、劣种。袁利君种植水稻减产的原因是否与省龙科龙粳分公司经营的龙粳40有因果关系,应该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否则不能认定与龙粳40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袁利君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可以选择买,也可以选择不买,省龙科龙粳分公司没强迫其购买龙粳40,若公告后不通过可以退换种子,公告通过后其继续使用表明其对龙粳40的了解和认可,其购买种子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与省龙科龙粳分公司的包装是否合法无关。省龙科龙粳分公司虽然经营了未经审定公告的种子,主观有过错,且违反了《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但却缺少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有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证据,不应认定侵权。2、原审法院认定的省龙科龙粳分公司所谓的宣传手册是《水稻新品种与栽培技术手册》,其中,介绍的龙粳40的产量,不是宣传的产量,更不是承诺及约定的产量,而是2010年-2011年区域试验的平均产量,不能做为2013年应达到产量的依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了《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鉴定办法》第7条、第17条规定,不能做为证据予以采信。鉴定人员在短短的一天内,测这么大面积几乎不可能,水稻种植需要有灌区,有田间道,都没有在考虑范围之内,测产过程不细致、不科学。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省龙科龙粳分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缺少法律依据。省龙科龙粳分公司经营龙粳40的行为只有违反了《种子法》第41条、第69条之规定,才应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只能按照《种子法》第62条、第64条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省龙科龙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袁利君答辩称:1、齐市科技中心对袁利君的田间水稻测产鉴定是合法的,该鉴定是甘南县法院委托的,不是袁利君擅自委托的鉴定。鉴定机构有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有鉴定资质证,鉴定时二位鉴定人亲临现场取样,鉴定书上有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法院通知省龙科龙粳分公司来参加鉴定,其接到鉴定通知后派了四个人,但是没有到现场参加。省龙科龙粳分公司接到鉴定通知后,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否定鉴定,只是提出依照种子质量鉴定办法应由三人鉴定,事实上该鉴定是测产鉴定,而不是种子质量鉴定,“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的规定,应适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2、该种子是白皮包装,无标签、无名称、无产地、无检疫证明编号等,不是正规包装,说明该种子有瑕疵。该种子实际产量严重低于介绍产量。介绍平均亩产量是609公斤,实际平均亩产量是316公斤,实际亩产量几乎是介绍产量的二分之一。该种子严重低于其他品种亩产量,龙粳31介绍亩产量是544公斤,实际亩产量是616公斤;龙粳31实际亩产量几乎是龙粳40实际亩产量的2倍。同一宗土地种植不同品种的水稻,产量特别悬殊的原因,就是白皮包装的龙粳40的水稻是劣种,劣种造成贪青,贪青造成低产,因此,原审判决省龙科龙粳分公司全额赔偿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标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本案争议的龙粳40水稻种子虽经审定,但未经公告,系审定程序没有完成,即审定尚未通过,只有在公告期满后,审定程序才为完成,龙粳40水稻种子方可认定为审定且通过。省龙科龙粳分公司在龙粳40水稻种子审定未通过时,向农民发放《水稻新品种与栽培技术手册》进行推广宣传,并公开在市场上经营销售在商品外包装上无任何标识的种子,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公司亦不能证明其销售给袁利君等农民的种子为质量合格产品。又因为袁利君等农民购买了该种子并进行了田间耕种,耕种后的收益与省龙科龙粳分公司宣传的不符,故该宣传属虚假宣传,省龙科龙粳分公司给农民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依据甘南县人民法院的委托,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袁利君、林彬彬、汲长有、沈润波、齐秀君、袁利君、袁修利种植的龙粳40水稻田进行了田间测产,对部分龙粳31水稻田进行田间测产,经测产鉴定每亩减产208.72公斤。原审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妥,省龙科龙粳分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违反《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鉴定办法》的有关规定,因该鉴定系测产鉴定,而不是种子质量鉴定,因此不适用该鉴定办法,因此省龙科龙粳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省龙科龙粳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6.50元,由黑龙江省龙科种业集团有限公司龙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虹审 判 员  李颖莉代理审判员  高 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