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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耿秀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王正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秀利,王正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19号原告耿秀利。被告王正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负责人陈伟。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秀利诉被告王正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秀利、被告王正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长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秀利诉称,2013年1月12日8时25分,在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长草屋路近东川公路东侧,被告王正德驾驶其名下牌号为苏KXXX**小型轿车撞上案外人迟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乘坐在该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为XXX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正德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正德就牌号为苏K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长宁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第二次医药费用也已发生,故起诉要求:1、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889.90元(含伙食费12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20元/天×8.5天),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长宁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和不属于商业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王正德全额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正德承担。被告王正德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费用意见与被告人保长宁支公司相同。其就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在前案判决后,其已就相关费用进行理赔,故本案索赔费用也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人保长宁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正德就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万元、不计免赔率),该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具体赔偿项目:医药费,仅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11,471.20元并计入商业险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8时25分,在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长草屋路近东川公路东侧,被告王正德驾驶其名下牌号为苏KXXX**小型轿车由东向北通行至此,适遇案外人迟某某驾驶助动车由北向东通行至此,因被告王正德违反其他安全原则,致两车相撞,发生两车损坏及迟某某助动车上的乘客即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正德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迟某某及原告均无责任。牌号为苏K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长宁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另查,(一)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两被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前期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案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258号]。本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保长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800元(包含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正德应赔偿原告耿秀利46,604.85元……(二)原告于前案起诉后,于2013年10月9日、11月2日、2014年10月9日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复诊,于2014年11月3日至11月11日住院治疗8.5天,期间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后于11月18日至该院复诊。为上述治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18,889.90元(含伙食费123.30元,原告确认该费用从医疗费中扣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258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病历卡及出院记录和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各种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及审理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正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迟某某无责任,而牌号为苏KXXX**的小轿车在被告人保长宁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人保长宁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正德承担。被告人保长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5,889.90元,因原告已单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其中伙食费123.30元应予扣除,故医疗费确定为15,766.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本次治疗共计住院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70元。上述费用均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共计15,936.60元,因被告人保长宁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了10,000元,故该15,936.60元由被告人保长宁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秀利15,936.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减半收取计95.50元,由被告王正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