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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朱永成与王惠敏、陈萍、朱志涛借用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王某甲,朱某乙,陈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朱某甲,男,汉族,1954年4月4日生,南京电瓷厂退休职工。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58年11月5日生,南京晓庄塑料厂退休职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培秀、王配华,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乙,男,汉族,1978年3月28日生,南京市鼓楼区西康路金盾饭店职工。被告陈某,女,汉族,1982年9月2日生,南京市鼓楼区西康路金盾饭店职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羽,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王某甲与被告朱某乙、陈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王某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培秀、王配华,被告朱某乙、陈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王某甲诉称,被告朱某乙是原告朱某甲的侄子,原告夫妻结婚以来一直居住在本市鼓楼区西瓜甫桥1号1幢4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内,由于原告朱某甲父母年迈需要照顾,原告夫妇便暂时搬到父母家居住,涉案房屋就暂时空置。2007年被告朱某乙结婚,便找到原告要求暂时借住涉案房屋,原告考虑亲情以及房屋空置情况,便将涉案房屋借给被告方居住使用。现原告儿子已经三十多岁急需房屋结婚,两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搬出涉案房屋,但两被告不愿迁出,而且两被告在2013年因符合政策可以申请到一套经济适用房,有条件迁出涉案房屋,但两被告嫌位置偏远而不愿去居住,也不愿迁出涉案房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两被告有条件迁出却不愿迁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从南京市鼓楼区西瓜甫桥1号1幢401室房屋迁出,将涉案房屋返还两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乙、陈某辩称,两被告暂不具备搬迁条件,不应迁让房屋,应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两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是原告及其兄弟姐妹协商一致的结果,有书面协议的约定,协议中约定两被告有能力买房或有房居住时再搬出,但是目前两被告没有能力买房,也没有其它房屋可居住,所以不具备协议约定的搬迁条件。该协议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受到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涉案房屋并非两原告的财产,而是原告朱某甲父母遗留的家庭财产,各兄弟姐妹都有份额。原告朱某甲要求处分该财产,未取得其他人的同意,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房屋原系原告朱某甲父亲单位分配的福利公房,其父亲去世后,家庭内为了保护该房产,根据当时的政策暂时以原告朱某甲的名义承租,此后以原告朱某甲的名义进行了房改,但是房屋转让、过户等费用均不是两原告所出,原告朱某甲当初也向其兄弟姐妹多次表示他不要该房屋,只拿父母在南京市鼓楼区模范马路137号601室房屋(以下简称模范马路房屋),也就是父母遗留的两套房之中只拿一套就行,因为新模范马路房屋是大套,涉案房屋是单室间,价值远低于模范马路房屋。现两原告提起诉讼其实是一种违背承诺以及违反诚实信用的表现。3、两被告的确向有关部门申购经济适用房,这也是两被告为了积极解决住房问题所做的努力,但是现在尚没有得到经济适用房。综上,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搬迁,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是被告朱某乙的叔父,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系夫妻关系。原告朱某甲的父母亦即被告朱某乙的祖父母,为朱某丁(1992年9月21日去世)、郝某甲(2007年6月6日去世)夫妇,两人共生育七个子女,分别为:朱兰英(女),朱某甲(女)、朱某卯(男,系被告朱某乙的父亲),朱某乙(女),朱某甲(男,即本案原告),朱某壬(男),朱某丙(女)。涉案房屋即本市鼓楼区西瓜甫桥1号1幢4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47.27平方米)系房改房,最初系朱某丁承租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鼓房公司)的公房,除该房屋外朱某丁另承租了模范马路房屋。两原告户籍现均在涉案房屋内,由于照顾父母等原因,两原告后到模范马路房屋居住。涉案房屋由两被告居住使用。1992年9月朱某丁去世。2001年6月,经协商,涉案房屋公房承租人变更为原告朱某甲。2001年6月,原告朱某甲以自己名义和工龄申请购买涉案房屋房改产权,购买直管公有住房申请表中,户籍内家庭成员情况登记有原告夫妻。2001年8月原告朱某甲与鼓房公司签订了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购房款为11429.71元,公共维修基金414.12元,共计11843.83元,该款项均已交纳,但原、被告对款项来源陈述不一。2001年11月原告朱某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来源为房改购房。被告朱某乙原与父母居住在本市鼓楼区工农新村127-6号,因结婚等事由而与原告方协商借住涉案房屋事宜。经原、被告双方以及原告朱某甲的其他兄弟姐妹协商后,达成暂由被告方居住至其有房时止的书面协议,并有相应签名。该协议在遗失后,原告朱某甲又经请求重新出具了一份书面协议,内容为:“兹有南京市鼓楼区西瓜甫桥1号1幢401室住房,暂时借住给朱某乙居住,直到他有能力买房或有房居住为止。朱某甲代表其他兄弟姐妹同意。2006年4月6日。”该协议出具之后,两被告即在该房屋内居住,2008年4月两被告生育一女。原告朱某甲的母亲郝某甲于2007年去世,去世之前以郝某甲名义购买了模范马路房屋的产权,去世后,该房屋未分割处理,两原告仍居住在模范马路房屋内。2012年12月两被告曾向本市鼓楼区建宁路街道申购低收入家庭保障住房。2013年12月经调查复核,被告家庭继续被认定为低收入住房保障待遇。截止目前,两被告尚未购得经济适用房。近年来,两原告儿子结婚需要住房等事由,要求两被告迁出涉案房屋,两被告则以尚无其他住房等为由未予同意,原、被告双方为此产生争议。2014年4月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两被告不同意迁出,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分别为原告朱某甲的二姐、三姐、妹妹)出庭作证时,陈述涉案房屋和模范马路房屋均为父母所留遗产,涉案房屋借给被告居住时各兄弟姐妹协商后均同意,以原告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房改产权是由于其户籍在其中,但购房款是部分收取的涉案房屋租金再加上部分借款交纳,并非两原告交纳,且过去产权证一直由朱某甲保管,后来原告朱某甲要办理房屋补贴就交给两原告,如果知道为诉讼事情,当时不会同意,现在两被告尚无房屋,不能将其赶走等等。两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产权证、土地证、户口本,被告方提供的协议书、房改购房资料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涉案房屋为房改房,最初来源于原告朱某甲父亲亦即被告朱某乙祖父承租的公房,后变更承租人后以原告朱某甲名义购买。2006年4月两被告借住涉案房屋时,原、被告双方以及原告朱某甲的兄弟姐妹对此进行过协商,并对借住期限和搬离条件进行了书面约定,两被告提供的由原告朱某甲签名的协议以及三名证人证词对此事实均能证明,双方实际上亦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两原告虽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改产权,但对其出具书面协议等民事法律行为,应予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两被告使用涉案房屋系合法占有,截止目前被告方尚未取得其它住房,并不具备上述协议约定的搬离条件,故两原告现在要求两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朱某甲、王某甲负担(原告方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向涛审 判 员  朱玉梅代理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汪慧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