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执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姜德升与于水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2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德升,于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荣执字第43-2号申请执行人姜德升,男,住荣成市。被执行人于水,男,住荣成市。申请执行人姜德升与被执行人于水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荣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2014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和2015年6月30日前各付人民币2万元。现申请执行人已就三批到期赔偿款申请执行三次,该案系申请执行2013年12月30日前应支付的2万元。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已经申请的6万元和未申请的2万元赔偿款共8万元,由被执行人一次性给付4.2万元,余款及利息放弃不究,三个案件的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当场将约定款项交清,案件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荣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执行费2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邹国强审判员 于浩志审判员 于海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