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冯玉坤与王舟、谭秋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坤,王舟,谭秋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119号原告冯玉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华、李亚萍,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罡杨分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舟。被告谭秋苹。原告冯玉坤与被告王舟、潭秋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坤之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舟、潭秋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坤诉称,2010年11月2日,两被告共同承包了海陵区罡杨镇纯垛村的土地用于养殖至今。因两被告需要饲料,原告向其供货共计29100元,该款至今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货款2910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冯玉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四张,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养殖的鱼塘提供蟹料四次,总计送货29100元。上面有两被告签收的签字。也证明两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证据二、由泰州市罡杨镇纯垛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共同承包纯垛村村委会的土地用于养殖至今,同时证明本案的原告向两被告送蟹料的情况属实。被告王舟、潭秋苹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舟、潭秋苹二人共同向原告冯玉坤购买饲料用于蟹类养殖,并向原告冯玉坤出具相应收据。收据载明购买饲料时间、饲料名称、数量、价格。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王舟、潭秋苹共收取原告冯玉坤交付的饲料价值29100元。后原告向两被告追索货款未果,致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冯玉坤应被告王舟、被告潭秋苹的要求向两被告提供相应饲料用于两被告的蟹类养殖,并约定了饲料的数量、价格等事项。被告王舟、潭秋苹与原告冯玉坤之间形成买卖合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冯玉坤已经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两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货款人民币29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舟、潭秋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冯玉坤欠付货款人民币29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64元,由被告王舟、潭秋苹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时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钱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