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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强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韩琨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生于1983年3月2日,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宁强县汉源镇.2014年7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蹇成勤,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强县��民检察院以宁检刑字(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凤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蹇成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韩某在其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薛某某出售一小包冰毒,后薛某某将该冰毒吸食。2、2014年7月初一天,黎某与叶某某想要吸食冰毒,二人共同出资300元,黎某联系被告人韩某,韩某同意后,黎某前往韩某家购买冰毒一小包。后被叶某某和黎某吸食。3、2014年7月8日,被告人韩某在汉中市汉台区3201医院边一巷子内从一名男子(姓名地址不详)处购买冰毒一包。韩某当晚以300元的价格向蔡某某出售冰毒一小包。后蔡某某与周某等人将该冰毒吸食。4、2014���7月9日凌晨,被告人韩某在其住处以300元的价格向周某出售冰毒一小包,周某支付300元现金。后周某将该冰毒吸食。5、2014年7月10日中午,被告人韩某乘坐出租车到汉中,并在一名男子(无法核实)处购买一包冰毒。后韩某乘车返回宁强时在西汉高速韩家坝收费站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韩某购买的疑似冰毒一包。经鉴定,公安机关在韩某处查获的该包冰毒净重4.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上,被告人韩某共涉嫌贩卖毒品五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辩称,薛某某这包冰毒是他的朋友“强娃”给他的,当时没有给钱。在西汉高速韩家坝收费站口查获的冰毒是自己吸食,不是贩卖的。指定辩护人蹇成勤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毒品,其没有证据证实其进行贩卖。被告人韩某没有犯罪前科,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在羁押期间表现好,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韩某在其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薛某某(吸毒人员)出售一小包冰毒,后薛某某将该冰毒吸食。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薜某某的证据,证实他于2014年5月27日在韩某处购买了500元的���毒,是用一个卫生纸包的一小包冰毒,他拿回家后分两次吸食了,钱他一直没有给韩某。(2)、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有一天,薜某某到他家玩,在他那买了一包冰毒,还欠了他500元,因为他们平时关系比较好,他一直没有向薜某某要。2、2014年7月初一天,黎某(吸毒人员)与叶某某(吸毒人员)想要吸食冰毒,二人共同出资300元,黎某联系被告人韩某,韩某同意后,黎某前往韩某家购买冰毒一小包。后被叶某某和黎某吸食。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7月的一天,她在叶某某家,她们都想吸冰毒,她就出了100元,叶某某出了200元,她就给韩某打电话,韩某让她去他家,她去了后用300元买了一些冰毒,是用塑料自封袋装着的,回家后,叶某某又给其他朋友打了电话,她们一起把这些冰毒吸食完了。她听韩某说过冰毒��从汉中买的。(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几年前就认识韩某,韩某是从2014年2.3月份开始贩卖冰毒的。他和黎某是男女朋友。7月初的一天,黎某在他家里,说想吸冰毒,他出了200元,黎某出了100元,然后黎某给韩某打电话,韩某同意后黎某就出门了,回来后拿着一些冰毒。然后他就打电话叫了薜正伟来一起吸食了。3、2014年7月8日,被告人韩某在汉中市汉台区3201医院边一巷子内从一名男子(姓名地址不详)处购买冰毒一包。韩某当晚以300元的价格向蔡某某(吸毒人员)出售冰毒一小包。后蔡某某与周某(吸毒人员)等人将该冰毒吸食。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7月8日的时候,他和周某在一起,他说想买冰毒,周某说韩某有,他就向韩某的卡里打了300元钱,周某就去韩某的家里拿了一包冰毒。他没有锡纸,就给韩��打电话,韩某给他送来了锡纸。(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他和蔡某某一起玩,蔡某某说要买冰毒,给韩某汇完钱后,他去韩某家,韩某从楼上扔了一个烟盒,里面装的有冰毒。他回到蔡某某家,又给黎静等人打电话,他们一起把冰毒吸食了。(3)、证人黎静的证言,证实她们在蔡某某处吸食冰毒的情况。(4)、证人黎某的证据,证实她们在蔡某某处吸食冰毒的情况。(5)、被告人韩某工商银行卡明细,证实7月8日卡内进帐300元。(6)、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4、2014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韩某在其住处以300元的价格向周某出售冰毒一小包,周某支付300元现金。后周某将该冰毒吸食。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他向韩某打电话购买300元冰毒的情况。(2)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他向周某出售了300元冰毒的情况。5、2014年7月10日中午,被告人韩某乘坐出租车到汉中,并在一名男子(无法核实)处购买一包冰毒。后韩某乘车返回宁强时在西汉高速韩家坝收费站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韩某购买的疑似冰毒一包。经鉴定,公安机关在韩某处查获的该包冰毒净重4.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的到案情况。(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7月10日公安机关查获韩某的时候,韩某指认扣押的手机、烟盒,乘坐的出租车的情况。(3)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对从被告人韩某处查获的冰毒进行了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4.81克。(4)汉中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证实从韩某处查获的毒品已上缴汉中市公安局禁毒大队。(5��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出租车司机金城伟给宁强县公安局陕西省高速车辆通行费票据两张。(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韩某进行了尿检,结果呈阳性。(7)证人金城伟的证言,证实韩某租他的车去汉中,在韩家坝收费站时在他车的副驾驶座被查,他不知道韩某是去干什么。(8)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他当时买了冰毒后没有称重,是在一个男的那买的。他买冰毒,是因为蔡某某和周某一直给他打电话要冰毒。他就想买一些冰毒卖给蔡某某他们,把买冰毒和租车的钱挣回来,剩下的自己吸食。(9)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所有涉毒人员均已被处理。(10)、户籍证明、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评定表、宁强县茶叶推广中心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系宁强县茶叶推广中心职��,在羁押期间表现为好。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查获的冰毒因没有贩卖,不能计入其贩卖数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韩某以贩养吸,所查获的毒品应当予以认定其犯罪数量。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赃、证物,酷派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张、工行电子密码器一个、烟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霞审 判 员  余志祥人民陪审员  陈志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