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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杰蒂玩具有限公司、胡秋滨与上海东宝时装有限公司、上海淀山湖时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杰蒂玩具有限公司,胡秋滨,李俊俊,上海东宝时装有限公司,上海淀山湖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杰蒂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连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秋滨。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权根,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建中,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俊。委托代理人乔雨,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东宝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照棠。原审被告上海淀山湖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明金。上诉人胡秋滨、上海杰蒂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蒂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秋滨、杰蒂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权根、李俊俊的委托代理人乔雨到庭参加诉讼。上海东宝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上海淀山湖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淀山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淀山湖公司、东宝公司、杰蒂公司、胡秋滨向李俊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本公司淀山湖公司向李俊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借款用途为归还银行贷款,本公司及担保人愿以名下的全部资产作担保,保证如期归还。如到期违约,借款人与担保人自愿承担违约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借款金额的20%)、诉讼费、律师费等。淀山湖公司在借款人一栏盖章,杰蒂公司、胡秋滨、东宝公司在担保人一栏分别盖章签字。同年7月2日,借贷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物为淀山湖公司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商周路XXX号的房屋。2014年6月17日,李俊俊通过案外人上海坤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竣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淀山湖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同日,淀山湖公司向李俊俊支付45,000元。2014年7月4日,李俊俊与杰蒂公司、胡秋滨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自愿协商,就2014年6月17日李俊俊借款200万元给淀山湖公司,杰蒂公司、胡秋滨为此笔借款作担保等事宜商定如下:1、如淀山湖公司到2014年7月16日无法归还借款,杰蒂公司、胡秋滨作为担保人提出延期至2014年10月30日;2、李俊俊同意延期,杰蒂公司、胡秋滨愿在2014年7月17日前向李俊俊提供其名下房产作为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杰蒂公司、胡秋滨逾期办理,李俊俊有权向法院起诉。因杰蒂公司、胡秋滨未提供房产抵押,故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因淀山湖公司至今未还款,故李俊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淀山湖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偿付违约金40万元、律师费66,400元、杰蒂公司、胡秋滨、东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李俊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原审于审理中另查明,李俊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为66,4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分析如下:第一、关于借款主体及合同效力。因坤竣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系争款项为李俊俊所有,与该公司无关,故原审法院确认借款关系发生在李俊俊与淀山湖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有效。第二、关于借款本金。由于李俊俊确认收到淀山湖公司支付的45,000元,且李俊俊也没有证据证明收取该笔费用系双方约定的手续费,故此款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针对胡秋滨支付的36,000元,由于李俊俊提供了杰蒂公司、胡秋滨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给李俊俊的借条,证明此款系胡秋滨为该笔借款而支出的,与本案无关。杰蒂公司、胡秋滨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此款在本金中扣除的意见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胡秋滨是否担保人。由于胡秋滨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中签字,且其在之后的还款协议书中再次确认担保人的身份,故原审法院确认胡秋滨是本案系争借款的担保人。第四、关于淀山湖公司是否违约。杰蒂公司、胡秋滨认为根据还款协议书,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0月30日,故淀山湖公司未违约。由于该协议书未实际履行,故根据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淀山湖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第五、关于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淀山湖公司的违约程度及对李俊俊造成的损失情况,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予以调整。第六、关于律师费。因李俊俊支付的律师费未超出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故原审法院对杰蒂公司、胡秋滨认为律师费过高的意见不予支持。另,淀山湖公司、东宝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淀山湖时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俊俊借款1,955,000元;二、上海淀山湖时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李俊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1,955,000元,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上海淀山湖时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李俊俊律师费66,400元;四、上海淀山湖时装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李俊俊有权在200万元范围内对上海淀山湖时装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商周路XXX号的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五、在上海淀山湖时装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由上海杰蒂玩具有限公司、胡秋滨、上海东宝时装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杰蒂玩具有限公司、胡秋滨、上海东宝时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淀山湖时装有限公司追偿。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1.2元,减半收取,计13,265.60元,由李俊俊负担242元,上海淀山湖时装有限公司、上海杰蒂玩具有限公司、胡秋滨、上海东宝时装有限公司负担13,02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淀山湖时装有限公司、上海杰蒂玩具有限公司、胡秋滨、上海东宝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胡秋滨、上海杰蒂玩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俊俊仅为名义上的出借人,而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坤竣公司,所有的资金也均来源于坤竣公司,因此本案的借款行为实际发生于坤竣公司及淀山湖公司之间,属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二、胡秋滨在借条上的签字为职务行为,系其作为杰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代表提供个人保证。胡秋滨在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字,则仅仅系其个人拟提供抵押担保而进行的签字,不意味着其愿意提供保证,实际上胡秋滨也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三、在还款协议书中载明,杰蒂公司的保证范围为200万元之内,然而该内容为原审法院所遗漏,因此即便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也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杰蒂公司的保证责任以200万元为限。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淀山湖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应当以其全部价值供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其抵押担保的范围不仅仅为本金200万元,而应当包括本案所涉的全部相关债务,故原审法院判决李俊俊仅有权在200万元范围内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实际加重了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五、本案中李俊俊实际损失仅为利息损失,而一审法院按照四倍贷款利率支持李俊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明显过高。综上,杰蒂公司及胡秋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俊俊答辩称:李俊俊为本案实际出借人,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杰蒂公司及胡秋滨均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盖章,且在还款协议中再次确认保证人的身份,所以杰蒂公司及胡秋滨的保证人身份是真实合法的,理应承担保证责任。不同意杰蒂公司、胡秋滨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上海东宝时装有限公司、上海淀山湖时装有限公司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7月2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抵押权登记证明载明,房地产抵押权人为李俊俊,房地产权利人为淀山湖公司,房地产坐落为青浦区商榻镇商周路XXX号,登记债权数额为200万元。二、2014年7月4日还款协议书抬头列明的甲方为李俊俊,乙方为“上海杰蒂玩具有限公司,胡秋滨”。该协议书第一条载明:甲方与淀山湖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借条,如到2014年7月16日淀山湖公司无法归还借款,乙方作为担保人提出将还款日期延期至2014年10月30日,到期乙方与借款人共同归还借款200万元整为限,无其他费用。第二条载明:甲方同意乙方延期至2014年10月30日,乙方愿在2014年7月17日前向李俊俊提供其名下房产作为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乙方逾期未办理抵押登记,甲方有权向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李俊俊在原审中提供一份坤竣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受李俊俊委托,将李俊俊所有的200万元通过坤竣公司账户汇入淀山湖公司,该款项为李俊俊所有,相关债权债务由其自由处置,与坤竣公司无关。杰蒂公司及胡秋滨在原审质证时对该情况说明提出异议,认为坤竣公司出具该份情况说明是想规避企业之间不能借贷的规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2014年6月16日借条载明的出借方为李俊俊,2014年7月4日还款协议书所载明的甲方亦为李俊俊,两份证据的内容均表明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方即为李俊俊,也均未提及案外人坤竣公司为实际出借方。虽然实际借款由坤竣公司汇入淀山湖公司账户,但坤竣公司及李俊俊均已表示该款实际为李俊俊所有,出借行为系李俊俊所为,故本案借贷关系应当发生在李俊俊及淀山湖公司之间,这一借贷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杰蒂公司及胡秋滨认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胡秋滨是否为保证人的问题。胡秋滨在2014年6月16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又在2014年7月4日还款协议书中作为担保人在乙方处签名,可充分证明其个人作为本案系争借款的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胡秋滨虽辩称其系作为杰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但还款协议书中将杰蒂公司及胡秋滨分别作为乙方单独列明的书写抬头方式却清楚印证了胡秋滨作为保证人的身份。因此,杰蒂公司及胡秋滨均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关于保证范围的问题。2014年7月4日的还款协议书第一条虽表明杰蒂公司及胡秋滨作为担保人提出延期还款,保证责任以200万元为限的意见,但第二条则应理解为李俊俊在附条件的情况下同意更改还款期限及保证责任范围,该条件即为杰蒂公司及胡秋滨在2014年7月17日前向李俊俊提供房产作为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然而,杰蒂公司及胡秋滨均未履行该约定,故还款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无法约束李俊俊,杰蒂公司及胡秋滨仍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及方式来承担其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借条的约定,借款人及保证人所应当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杰蒂公司及胡秋滨理应就淀山湖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足清偿本金、违约金、律师费等全部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杰蒂公司认为其保证责任仅应以200万元为限的观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关于抵押物抵押范围的问题。淀山湖公司为本案系争债务提供了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上虽记载的“债权数额”仅为200万元,但该数额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而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就一般抵押而言,应以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作为确定债权人对抵押物处理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范围。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除借款本金外,还包括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而不应将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债权数额认定为抵押担保的债权限额。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李俊俊仅有权在200万元范围内对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五、关于违约金问题。淀山湖公司拖欠借款至今不还,造成了李俊俊资金被长期无故占用的客观事实,显属违约,本应按照欠条的约定,承担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在考量案件具体情况后,已经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该标准尚属合理,可予维持。杰蒂公司及胡秋滨要求进一步调低违约金标准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五项;二、撤销(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三、上海淀山湖时装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约定的时间履行前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付款义务的,被上诉人李俊俊有权在前述本金、违约金、律师费的总金额范围内对上海淀山湖时装有限公司名下的上海市青浦区商周路XXX号房屋行使抵押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265.60元,由上海淀山湖时装有限公司、上海杰蒂玩具有限公司、胡秋滨、上海东宝时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23.60元、李俊俊负担2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71.20元,由上诉人胡秋滨、上海杰蒂玩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代理审判员  王 曦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法。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