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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执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何少春与杨俊兰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终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少春,杨俊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403号申请执行人何少春,男,生于1974年3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灵沙乡先锋村*组。被执行人杨俊兰,女,生于1989年2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高崖乡香水行政村第二自然村。申请执行人何少春与被执行人杨俊兰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杨俊兰返还申请执行人何少春彩礼及黄金首饰折价款1.5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2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俊兰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杨志林审判员  马晓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英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