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殷玉贞与梅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玉贞,梅文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92号原告:殷玉贞,经商。委托代理人:陈新斌,浙江鹏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宁,浙江鹏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文明,经商。原告殷玉珍诉被告梅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玉珍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殷玉珍诉称:原告殷玉珍与被告有合金的买卖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共欠货款66385元。因被告多次明确表示不予支付货款,同时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仍对所欠货款分文未付。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385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1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从起诉之日起暂算至2015年3月13日实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请中利息的利率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被告梅文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六份,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之间本案之前的交易,并且原告已支付相应的货款。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之间本案之前的交易,并且原告已支付相应的货款。证据三:送货单十二份,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385元的事实。被告梅文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6月,被告梅文明向原告殷玉珍购买饰品链条等货物,共计货款人民币66385元。嗣后,被告梅文明未向原告殷玉珍支付剩余货款,尚欠原告殷玉珍货款人民币663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十八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梅文明尚欠原告殷玉珍货款人民币66385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梅文明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殷玉珍。被告梅文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殷玉珍支付货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原告殷玉珍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殷玉珍货款人民币66385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梅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7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宣丹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