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刑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轮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神刑初字第00920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4)第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郭鹏、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K99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神木县锦界镇百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锦界煤矿路口处时,追尾撞于前方董某某无证驾驶的陕KN21**号三轮摩托车尾部,致董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害人董某某当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一直在肇事现场,等候公安民警来处理事故。神木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车主李敬飞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公司与被害人董某某家属达成了调解赔偿协议,并且被害人董某某家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车凭证、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辆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夜间遇有雨、雾等气候条件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且与同车道车辆未能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发生肇事,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生肇事后,能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且给被害人家属赔偿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经绥德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晨光审 判 员 吴 丽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爱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