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董元波、袁斌与马红波、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元波,袁斌,马红波,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46号原告董元波。委托代理人吕洪光,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史建华,山东鸿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袁斌。委托代理人吕洪光,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思文,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红波。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开发区英萃路32号。法定代表人叶露,董事长。原告董元波、原告袁斌诉被告马红波、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元波的委托代理人吕洪光、史建华,原告袁斌的委托代理人吕洪光、陈思文,被告马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元波、原告袁斌诉称,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济宁高新区王因镇人民政府所开发建设的济宁仁美社区工程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共涉款2139826元。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即被告马红波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袁斌、董元波钢材539.81T共计款2139826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2139826元及违约金(以2139826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为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红波辩称,1、对二原告陈述的钢材数量与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我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共同建设济宁市仁美社区项目,不是从原告处买钢材使用,钢材是作为原告的投资,因政府拨款不理想,原告要求退出,让我出具了发货钢材的证明。钢材的数量没有异议,但是钢材的价格到工地比市场价格偏高,运费我们不应当承担,应当扣除,对于高出的部分,原告答应协调;2、在未发钢材之前,我与二原告是合作关系,合伙建设天兴大厦,我先期投资1370000元,由董元波给我出具的证明。当时二原告口头承诺我在天兴大厦投资100-200万元,负责管理,给我利润的5%作为分红,剩余的投资款项由二原告共同解决,天兴大厦的先期工程都是我开展并投资的;3、二原告和我认识后,通过我向我朋友借款,我书面担保的有两份:2012年10月11日,借李涛310000元整,归还日期为七天,口头承诺当时利息及违约金每天5分执行;2012年10月20日,借李涛现金43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不还,每天按五分的违约金支付。扣除董元波书写证明的1370000元,最终欠款为940000元整。还应扣除我担保的740000元(本金)不含违约金(违约金暂时无法计算),不含我个人借给董元波的借款(大约10万左右);4、当时打欠条的时候,约定的是仁美工程款付到95%时付清钢材款,截止到现在只付到工程总造价的37%。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马红波在承建济宁仁美社区期间,向董元波、袁斌购买钢材用于工程建设。2012年11月14日,马红波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袁斌、董元波钢材539.81T共计款(2139826元),大写:贰佰壹拾叁万玖仟捌佰贰拾陆元正。欠款人:马红波2012.11.14”。2014年6月23日,董元波向马红波出具证明,内容为“今证明马洪波所欠袁斌董元波钢材款扣除马洪波在金乡天星大厦所投资的壹佰叁拾柒万元,最终欠款为玖拾肆万元正。证明人:董元波2014年6月23日”。另经查,济宁仁美社区由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承建;马红波系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济宁仁美社区的施工员,其负责承建仁美社区第二标段工程项目。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董元波否认曾向被告马红波出具过证明,因此被告马红波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董元波2012年11月14日所书写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在本院委托期间,董元波向本院提交说明,认可了该证明系其本人所写,故本院对该证据不再予以鉴定。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红波在承建济宁仁美社区期间,购买原告钢材,理应支付钢材款。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济宁仁美社区的施工单位,其应承担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马红波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由被告马红波承担还款责任,由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较为妥当。被告马红波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中应扣除1370000元的事实,因董元波向其出具的证明对此表述明确,其辩称予以支持;对于其辩称还应扣除其担保的借款740000元的事实,因该担保款并未实际支付,其不享有追偿权,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要求不予采纳;对于其辩称与董元波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红波支付所欠原告董元波、原告袁斌钢材款94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分别从2014年9月2日计算到2015年2月16日,按年息6%计算,本判决生效期依照此标准)。限被告马红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18元,由原告承担10718元,由被告负担1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常明审 判 员 刘 笑人民陪审员 宋 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元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