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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仲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中共党员,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仲某驾驶鲁C×××××号黑色轿车,沿周村区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过境路口北侧路段100米路段时,因实施不服从民警指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纠。经鉴定,被告人仲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9.40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状态。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仲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仲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