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胡峰与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新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峰,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新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向鲁,吴慧民,周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273号原告胡峰。委托代理人雷鑫,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园林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周向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新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园林管理处综合楼4栋9楼。法定代表人周向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向鲁。被告吴慧民。被告周为。原告胡峰因与被告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新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向鲁、吴慧民、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朝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范可鸣、曹群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胡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鑫到庭参加了诉讼,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新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向鲁、吴慧民、周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峰诉称,原告胡峰与被告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胡峰借款5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到期后,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也未能付清,在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下,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7月9日,并承诺结清以前的利息,并保证按月结清利息。到期后,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力还款,在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下又延期至2014年8月8日,由被告湖南新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向鲁、吴慧民、周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今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本金未还,利息为2014年8月9日起的利息10万元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第三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视为违约,“甲方逾期付息,当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连续两次逾期或一次逾期时间在7日以上(不含本日)的,胡峰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前还款并支付罚息与支付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执行,因此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为标的额的6%”。因此,被告应偿还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承担违约金100万元,支付律师费30万元。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未办理产权证的位于娄底市翠园二期的12套商品房担保被告债务,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周向鲁与吴慧民以其所有的,娄底市新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担保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胡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胡峰5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二)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三)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万元;(四)二、三、四、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债权在担保财产中优先受偿。被告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新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向鲁、吴慧民、周为未到庭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利率2%,违约责任为支付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律师费为标的额的6%,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借条,拟证明被告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数额为500万元。证据3、收条,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付款给被告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据4、委托律师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证据5、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据6、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拟证明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娄底市山海翠园二期的12套商品房担保借款人的债务。证据7、股权质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周向鲁及吴慧民用其所有的,娄底市新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担保被告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的履行。证据8、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周向鲁及吴慧民用其所有的,娄底市新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担保被告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的履行。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新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向鲁、吴慧民、周为均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也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新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向鲁、吴慧民、周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胡峰提供的上述8份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因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故本院全部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0日,原告胡峰、被告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新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向鲁、吴慧民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保证人为被告湖南新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向鲁、吴慧民。约定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胡峰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山海翠园二期项目,合同中约定该借款不得进行违法活动。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胡峰实际交付借款之日与约定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借款之日为准,借款期限相应顺延,实际借款之日为胡峰向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划转借款之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付息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借款的交付为分批交付,第一笔4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且股权质押手续办理完毕后交付,第二笔100万元在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手续全部办理齐全后交付。2014年4月10日,周向鲁、吴慧民以其所有的娄底市新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4年4月11日,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山海翠园二期的,未办理产权证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12套商品房,交给胡峰及其指定人员。截止至2014年4月11日,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的股权质押手续和价值500万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全部办理齐全。2014年1月10日,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委托胡峰将450万元借款支付至周向鲁个人账号;2014年1月14日将另外50万元借款支付至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市兴城支行的账户。2014年4月11日借款到期,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延期还款。2014年4月11日,胡峰、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新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向鲁、吴慧民、周为又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胡峰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本次借款为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的500万元借款的基础上的续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付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借款于2014年1月10日已交付完毕。还款方式为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为还本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9日,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及付清到后一月利息,利息税由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4月14日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公证处对《借款保证合同》、《借条》、《收条》、《委托付款授权书》也进行了公证。2014年7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胡峰再次申请借款展期,于是,2014年7月9日胡峰与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9日止。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展期一个月,即借款展期至2014年8月9日止,胡峰同意展期一个月。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和义务仍然按原《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胡峰与被告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胡峰依约向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500万元的借款,但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偿还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胡峰要求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及违约金,合同约定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本院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从2014年8月9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湖南新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向鲁、吴慧民、周为为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为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上述四名保证人应对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胡峰提出要求湖南新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向鲁、吴慧民、周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除此保证之外,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以其所有的,未办理产权证的位于娄底市翠园二期的12套商品房,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周向鲁、吴慧民亦以其在娄底市新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拥有的股权为本案债务提供质押,对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对胡峰提出要求对上述担保财产与质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债权对上述担保财产与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胡峰要求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峰欠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总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从2014年8月9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南新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向鲁、吴慧民、周为对被告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南新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向鲁、吴慧民、周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胡峰有权以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未办理产权证的位于娄底市翠园二期的12套商品房以及被告周向鲁与吴慧民所有的娄底市新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胡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00元,由被告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朝晖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依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