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正芹与范敬臣、单玉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范某某,单某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江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单某某。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单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2012年8月1日,二被告找原告协商欲租用原告果园、鱼塘、房屋经营餐饮,并与原告签订经营土地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果园、鱼塘、房屋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每年向原告交付租金35000元,后减去10000元,实际租金为25000元,租期为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每年的8月10日前交清当年租金,逾期不交按每月收10%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将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的租金支付完毕。但对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租金,被告仅向原告5000元,尚欠原告租金2000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家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租金44000元正。”但未约定支付时间。这44000元的构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租金25000元(因该期间国家占用部分涉案土地,故租金降至25000元每年)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后尚余20000元,按照约定每月支付2000元滞纳金计24000元,以上合计44000元。被告行为造成原告房屋长期闲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二、由二被告支付所欠租金4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判令合同终止,但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合同已终止,并保留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范某某、单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经营土地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天齐路南、丁万河北、化校东、去河南路西的果园、鱼塘、房屋转让与二被告用于经营餐饮,经营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计两年零肆个月;经营费为果园15000元每年、鱼塘10000元每年、房子(共拾间)1000元每间每年,总计租金为35000元每年;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的8月10前付清,过期不交按每月10%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涉案果园、鱼塘、房屋、土地交付于被告,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元,便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且继续占用涉案土地。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租金肆万肆仟元正。单某某2014.8.14日”另查明,在原、被告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因国家占用部分涉案土地,原、被告双方约定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租金为25000元每年。再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未就涉案房屋再签订其他合同,被告亦未再向原告交纳果园、鱼塘、房屋、土地使用费。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终止合同,后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届满,原告不再坚持要求判令终止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营土地协议书、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范某某、单某某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土地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合同终止的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合同,被告也未再向原告支付合同期限届满后的使用费,且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终止,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合同关系终止后,被告再占有使用原告的果园、鱼塘、房屋、土地等及失去合法依据。被告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时返还原告上述财物,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合同关系终止后至实际交还租赁物之日的的占有使用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租金的问题,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未能履行双方的约定将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租金按期足额支付给原告,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44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某某一次性支付租金及滞纳金44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某某、单某某承承担(由二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段绪朝审 判 员 林佳锟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吴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