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虹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20时30分许,至本市普陀区岚皋路岚皋西路路口,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0.7克、海洛因0.58克、氯胺酮4.63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倪某某、郑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毒品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金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