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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与上海麦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克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上海麦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克永,陈晓妃,周建国,包彩銮,周欣瑶,周禾,包书方,江碧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9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负责人盛俊中,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丹,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工作。委托代理人常卫国,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麦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克永。被告江克永。被告陈晓妃。被告周建国。被告包彩銮。被告周欣瑶。被告周禾。被告包书方。被告江碧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与被告上海麦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克永、陈晓妃、周建国、包彩銮、周欣瑶、周禾、包书方、江碧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丹、常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麦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克永、陈晓妃、周建国、包彩銮、周欣瑶、周禾、包书方、江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麦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上海麦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款使用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并约定了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江克永、陈晓妃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6131000087101,合同约定:江克永、陈晓妃为被告上海麦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最高不超过1,700,000元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建国、包彩銮、周欣瑶、周禾签订一份编号为26111000082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被告周建国、包彩銮、周欣瑶、周禾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被告上海麦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700,000元的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期限为2011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周建国、包彩銮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欣瑶、周禾系子女。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包书方、江碧敏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6131000087102,约定包书方、江碧敏为被告上海麦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29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上海麦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麦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2、被告上海麦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的利息8,813.93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本金付清为止;3、被告江克永、陈晓妃在其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被告周建国、包彩銮、周欣瑶、周禾在其最高额抵押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5、被告包书方、江碧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但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3月28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麦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间的借款关系及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2、2013年3月28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江克永、陈晓妃为被告上海麦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款在其最高额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3、2011年1月19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建国、包彩銮、周欣瑶、周禾对被告上海麦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4、2013年8月16日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包书方、江碧敏对被告上海麦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款进行连带担保;5、2013年3月29日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放款1,700,000元;6、2011年3月15日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建国、包彩銮、周欣瑶、周禾办理了抵押登记;7、被告的工商信息、身份信息、结婚证及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上海麦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克永、陈晓妃、周建国、包彩銮、周欣瑶、周禾、包书方、江碧敏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核对原件后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麦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上海麦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双方约定有权要求被告上海麦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麦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克永、陈晓妃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承诺对借款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克永、陈晓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建国、包彩銮、周欣瑶、周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字承诺对借款同意承担抵押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建国、包彩銮、周欣瑶、周禾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包书方、江碧敏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承诺对借款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包书方、江碧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上海麦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克永、陈晓妃、周建国、包彩銮、周欣瑶、周禾、包书方、江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麦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借款1,700,000元;二、被告上海麦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8,813.93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江克永、陈晓妃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被告上海麦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克永、陈晓妃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麦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上海麦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到时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人即被告周建国、包彩銮、周欣瑶,周禾所有的上海市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即被告上海麦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被告包书方、江碧敏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被告上海麦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包书方、江碧敏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麦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79元,由被告上海麦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克永、陈晓妃、周建国、包彩銮、周欣瑶、周禾、包书方、江碧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代理审判员  盛军华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燕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